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乔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燕某某、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乔某某,刘某,刘某某,燕某某,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系死者刘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系死者刘某某二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某某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某某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某某幼女。上述四人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系死者刘某某之妻、系刘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某。系冀KB0**(冀A92**挂)号肇事车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燕某某、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燕某某雇佣驾驶员张某某驾驶冀AKB0**(冀A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神木县过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磨连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死者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雅迪”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刮擦相撞,致死者刘某某当场死亡,无牌“雅迪”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字(2013)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刘某某生于1960年4月7日,原告乔某某系死者刘某某妻子,原告刘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系死者刘某某子女。另查,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冀AKB0**(冀A92**挂)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冀AKB0**(冀A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由被告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于被告燕某某,肇事车辆冀AKB0**(冀A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另查,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853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某某驾驶被告燕某某实际所有的冀AKB0**��冀A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无限速标志路段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冀AKB0**(冀A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受雇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燕某某,张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刘某某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不计免赔覆盖商业三者险,且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故死者刘某某死亡赔偿金457160元(22858×20)、丧葬费24426.5元(48853/12×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6692.2元(48853/365×10×5),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住宿费用,原告办理死者刘某某死亡事宜支出交通住宿费系必要支出,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合计539278.7元。原告乔某某主张要求由被告承担扶养费,因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赔偿丧事各项费用,因丧葬费已确定法定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刘某某财损2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对财损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本院支持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燕某某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在发生肇事时已经将肇事车辆出卖并已实际交付,只是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五原告合理赔偿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燕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2442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6692.2元、死亡赔偿金137881.3元,共计2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3495.09元。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2、被告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不承担���偿责任。3、被告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乔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冀AKB0**(冀A92**挂)车系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但是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各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标的车驾驶员张某某的驾驶证,上诉人无法确定标的车驾驶员张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质或者驾驶证是否按时审验无法确定,如果标的车驾驶员张���某没有有驾驶资质或者驾驶证未按时审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赔付的事由,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2、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以及其在事故发生时以该城镇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某行计算。3、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费用。被上诉人乔某某答辩认为,1、一审认定事情清楚,判决基本公平。2、答辩人在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去世后支出的合理的停尸费、检尸费等42800元,一审未认定,请二审纠正。综上所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或改判支持答辩人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请。被上诉人燕某某、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燕某某实际所有的冀AKB0**(冀A9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刘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某行赔偿。由于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故燕某某不再承担赔��责任;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系车辆出卖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张某某未提交驾驶证,应属于免责赔付的事由的理由,经查张某某持有A2证驾驶该肇事车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该公司上诉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刘某某在事发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和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理由,参照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陕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判决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该公司上诉认为,诉讼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