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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林彩飞、周方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林彩飞,周方林,忻民主,王君益,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代表人:张华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燕,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能,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彩飞。被告:周方林。被告:忻民主。被告:王君益。被告: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法定代表人:林彩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林彩飞、周方林、忻民主、王君益、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林彩飞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南路105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07-0202**)、被告周方林名下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嵩溪路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12-0400**)、被告忻民主名下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迎凤山庄19幢2-401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14-02003**)、被告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象山县石浦镇门前塘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2第01364号),本院作出(2014)甬象石商初字第382-1号裁定予以准许,并对上述财产实施查封。本院于2015年3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飞、周方林、忻民主、王君益、九洲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林彩飞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年利率8.4%,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林彩飞、周方林系夫妻,被告九洲公司是被告林彩飞、周方林共同经营的企业,被告林彩飞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九洲公司的日常经营(购买原材料),原告根据被告林彩飞出具的付款授权书亦将20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九洲公司的交易对象即案外人林立忠的账户,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彩飞、周方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签订贷款合同当日,被告九洲公司、忻民主、王君益签署保证担保合同,为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22日发放贷款20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林彩飞指定的林立忠账户。但被告林彩飞自2014年6月份起开始拖欠利息,此后也未归还本金。被告周方林也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九洲公司、忻民主、王君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林彩飞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显已违约,系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方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九洲公司、忻民主、王君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林彩飞、周方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为86053.72元、复利1630.5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彩飞、周方林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8000元;3.被告忻民主、王君益、九洲公司对上述被告林彩飞、周方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平安银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贷款合同、结婚证、付款授权书、九洲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书、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林彩飞欠款情况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林彩飞、周方林、忻民主、王君益、九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五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主张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林彩飞发放200万元贷款,被告林彩飞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林彩飞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8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林彩飞承担。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彩飞、周方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共同经营所需,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被告周方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上述债务,被告忻民主、王君益、九洲公司依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忻民主、王君益、九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彩飞、周方林追偿。五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彩飞、周方林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利息为86053.72元、复利1630.5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彩飞、周方林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8000元;三、被告忻民主、王君益、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林彩飞、周方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忻民主、王君益、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彩飞、周方林追偿;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25元,由被告林彩飞、周方林、忻民主、王君益、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增光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叶来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史夏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