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新彩与时志鹏、时方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彩,时志鹏,时方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王新彩,女,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时志鹏,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时方明,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如良,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彩诉被告时志鹏、时方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新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新彩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退回原告王新彩。审 判 长 李 娇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