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8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阜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在阜蒙县红山宾馆遇见一名山东客户,得知此人想购买油松大树。5月中旬的一天,赵某某带领山东客户到阜蒙县旧庙镇代海村后山油松林地看树打号,双方协商每棵树550元,赵某某负责挖树装车并运到高速公路。6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带人在阜蒙县旧庙镇代海村后山油松林地盗挖油松树77棵,正在继续盗挖时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赵某某已潜逃。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挖的77棵油松树价值人民币6638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带领山东客户到阜蒙县福兴地镇奈木村柳树台屯南山油松林地看树、打号并与山东客户商定价格为每棵油松树650元,赵某某负责雇佣挖树工人、铲车并将运输大树的车辆送上高速路口后付款。11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带人在福兴地镇奈木村柳树台东山油松林地盗挖油松树15棵,在装车过程中阜蒙县公安局福兴地公安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车辆扣下,被告人赵某某潜逃。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挖的15棵油松树价值人民币55200.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共盗挖油松树92棵,盗挖油松树价值人民币121580.00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鉴定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被告人赵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2000元。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认罪、悔罪,系自首,犯罪未遂,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赵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盗窃价值121580元油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系自首,原审法院已考虑其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对赵某某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既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122000元。二、变更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刑罚执行方式,既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上诉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坤平审判员 刘文斗审判员 李 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