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某村路口处居间介绍王某林从崔某志处以每克1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40克。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莱西市水集街道某村路口处居间介绍王某林从崔某志处以每克16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40克。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君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艳华附:适用法律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