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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光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光才,男,1983年5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光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洪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高光才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香榭八号附近,以400元的价格贩卖0.5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邓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民警另从高光才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0克。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光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高光才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对高光才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光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提出其从身上查获的0.60克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高光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高光才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12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光才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高光才提出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是否计入贩卖数量,经审理认为,高光才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过程中被捉获,对于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的其余毒品,依照法律规定应全部以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对其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光才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光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光才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光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