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该局取保侯审。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灵璧县人民察院要求对被告人马某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马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军审 判 员 马自卫人民陪审员 唐艳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