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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3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凤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王凤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870号原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乙。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被告王凤兰,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涛(系王凤兰之夫),1963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型动力机械公司公司)与被告王凤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型动力机械公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被告王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型动力机械公司公司诉称:被告自1998年1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8号院1号楼1门1009室,与原告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未交纳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房租共计5215.50元被告王凤兰辩称:确实拖欠房租没有交,但是不交房租是因为原告一直也没有催收过,另外原告不给修窗框,玻璃也没有换成双层的玻璃,导致屋里冬天特别冷,供暖的温度不能达标,因此要求原告给我们修窗框和玻璃,同意支付之后的房租。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凤兰与小型动力机械公司于1998年11月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小型动力机械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8号院1号楼1门1009号房屋(下称1009号房屋)。王凤兰因屋内玻璃不是双层玻璃且窗框损坏,自2012年1月起未交纳房租,小型动力机械公司认可1009号房屋内窗框损坏的事实,同意为其更换新的塑钢窗框并换双层玻璃,王凤兰要求减免房租,小型动力机械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小型动力机械公司应保证王凤兰的合理居住条件,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检查维修,王凤兰应按时交纳房租,现因小型动力机械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导致1009号房屋窗框损坏,应尽快进行维修,王凤兰亦应交纳相应的房租,因1009号房屋系公有住宅性质,房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最低房租标准,且原告同意尽快更换新的塑钢窗框和加装双层玻璃,故不宜对租金再行减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二○一二年一月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止的租金共计五千二百一十五元五角。二、原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为被告王凤兰家中的窗框更换新的塑钢窗,并加装双层玻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凤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