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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姚利明、胡丽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利明,胡丽平,芦建灿,戚婉珍,赖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央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思,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利明,慈溪市奥美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丽平,无固定职业。被告:芦建灿,经商。被告:戚婉珍,慈溪市利驰达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赖伟强,教师。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诉被告姚利明、胡丽平、芦建灿、戚婉珍、赖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思、被告姚利明、被告芦建灿、被告赖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平、被告戚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公司以被告姚利明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姚利明、胡丽平、芦建灿、戚婉珍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8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31917.6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赖伟强对被告姚利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姚利明、胡丽平、芦建灿、戚婉珍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4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9000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38573.92元以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8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姚利明、芦建灿、赖伟强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赖伟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对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期间内为被告姚利明办理的实际不超过5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时,被告胡丽平、芦建灿、戚婉珍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姚利明与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姚利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上浮1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等。此后,被告姚利明仅支付了原告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赖伟强代偿了借款本金16000元,其余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经计算,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姚利明共欠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19000元、逾期利息38573.92元,合计57573.9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被告姚利明、被告芦建灿、被告赖伟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姚利明应按约付息还本。被告姚利明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其余被告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伟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利明追偿。被告胡丽平、戚婉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利明、胡丽平、芦建灿、戚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4000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57573.92元以及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赖伟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利明追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189元,减半���取计4594.5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