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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聂某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20号万柳塘小区南门附近,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4袋,姜某某吸食0.5克后,其余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2.2014年12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聂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毒品共重3.64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涛、姜某某证言;书证指认贩毒地点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李某取保候审、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4.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聂某系初犯,能主动缴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聂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