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襄阳农商行与襄阳精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17号异议人(案外人)德益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德益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中国保险大厦2001-2/2011-12室。法定代表人FriedrichJungl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襄阳农商行),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06843427-8。法定代表人李维林,该银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精美彩色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襄阳精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7391330-3。法定代表人朱林贵,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襄阳农商行与襄阳精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德益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德益齐公司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襄阳农商行与襄阳精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德益齐公司所有的一台由科尼希&鲍尔股份公司生产的高宝利必达对开四色胶印机(机器序列号为372214),当作襄阳精美公司的已抵押财产予以执行错误,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本院查明,襄阳农商行与襄阳精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民三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襄阳精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襄阳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案在诉讼程序中保全查封了襄阳精美公司1100万元的财产,其中包含高宝利必达对开四色胶印机(机器序列号为372214)一台。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229-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襄阳精美公司名下的位于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所有的28(台)套机器设备。德益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2011年1月5日德益齐公司与襄樊精美彩色印务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附购买选择权之融资租赁合同》,2011年3月17日原襄樊精美彩色印务广告有限公司更名为襄阳精美公司。合同约定了承租方和出租方的各自权利、义务、租赁时间以及租金的给付方式和数额。在租赁期内(48个月),因襄阳精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2013年3月6日德益齐公司以襄阳精美公司违约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6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是:确认高宝利必达对开四色胶印机(机器序列号为372214)一台的所有权人为德益齐公司。确定了襄阳精美公司应付的所有租金数额,并附条件的确定了该机器设备所有权转移问题。还查明,2013年3月4日襄阳精美公司因抵押借款500万元与襄阳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3月5日在襄阳市襄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高宝利必达对开四色胶印机(机器序列号为372214)一台属抵押物之一。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4日。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襄阳农商行与襄阳精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襄阳精美公司抵押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查封的抵押财产之中,其中一台机器设备高宝利必达对开四色胶印机(机器序列号为372214)的所有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德益齐公司所有,据此,案外人德益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高宝利必达对开四色胶印机(机器序列号为372214)机器设备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文丹丹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