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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河北省官厅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刘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三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涿鹿县大河南镇某村非法种植罂粟525株。同年7月6日在割取罂粟津液时被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及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三月份,被告人郭某在涿鹿县大河南镇某村东数第四块地非法种植了罂粟。同年7月6日,被告人郭某在割取罂粟津液时被河北省官厅公安局民警发现后外逃。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种植的罂粟进行现场勘查清点,确认为525株,后予以铲除。2014年7月15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出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从随机抽取的被告人郭某种植罂粟检材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其种植罂粟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农历三月份在涿鹿县大河南镇某村东数第四块地非法种植罂粟的事实。2、被告人郭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涿鹿县大河南镇某村东数第四块地确系被告人郭某种植罂粟的地块。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涿鹿县大河南镇某村东数第四块地内种植罂粟525株的现场情况。4、张家口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郭某种植罂粟地里提取的罂粟原植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5、自首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2月4日,到河北省官厅公安局治安刑侦处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种植罂粟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非法种植罂粟525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润刚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