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本初与杨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初,杨君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43号原告:何本初。被告:杨君权。原告何本初与被告杨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本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本初起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杨君权向原告何本初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归还,有被告杨君权出具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君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被告杨君权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何本初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各1份。被告杨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10日,被告杨君权向原告何本初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载明不计利息,借条中约定于2008年6月份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君权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君权向原告何本初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杨君权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君权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杨君权拖欠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君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君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本初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 颖人民陪审员 汪祖柱人民陪审员 王顺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