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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潘才刚与张宝加、石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才刚,张宝加,石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90号原告潘才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阮红生,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加,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石小丽,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潘才刚与被告张宝加、石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洋、人民陪审员黄晓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加、石小丽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宝加与石小丽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经生意伙伴介绍认识。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宝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6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三分结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生意不好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夫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张宝加、石小丽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张宝加、石小丽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张宝加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宝加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按月利息3分计息的事实;证据四、婚姻登记处出具被告张宝加、石小丽在2013年6月5日在其处办理离婚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张宝加在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石小丽系夫妻关系;证据五、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张宝加在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宝加、石小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颁发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应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是被告张宝加出具的欠条,与被告的证据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张宝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张宝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证据三、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婚姻登记处的查询证明,该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张宝加与石小丽在2013年6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不足以证实该债务属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对原告以证据四来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宝加、石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才刚与被告张宝加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宝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按百分之三支付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且人亦不知去向,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宝加向原告潘才刚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该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石小丽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系他们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潘才刚借款6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才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所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被告张宝加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良才审 判 员  吕 洋人民陪审员  黄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