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旭光与华天平、宁波海曙天平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光,华天平,宁波海曙天平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09号原告:王旭光。被告:华天平。被告:宁波海曙天平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弄**号***室。原告王旭光为与被告华天平、宁波海曙天平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华天平名下的浙b×××××奔驰轿车一辆,保全标的50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王旭光以被告宁波海曙天平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已被工商部门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旭光请求判令:被告华天平立即归还原告王旭光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6666元(自2010年4月15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5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2010年4月20日,被告华天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30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20‰。被告华天平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华天平归还借款,但被告华天平均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关于利率保护的限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华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天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旭光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自2010年4月15日起,本金300000元自2010年4月2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16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23180元,由被告华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 蓉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俏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