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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商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建华路支行与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建华路支行,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于翌芳,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商初字第17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建华路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33号,组织代码证号:73576545-0。负责人:刘晖,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东,该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献伟,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张范西村。法定代表人:张成伟,总经理。被告:张成伟。被告:于翌芳。被告: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张范街道办事处张范东村。法定代表人:张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建华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于翌芳、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东、龚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于翌芳、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公司签订2013年奚仲额字001号《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成伟、被告于翌芳签订2013年奚仲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2013年奚仲额字0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70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奚仲保字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2013年奚仲额字0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700万元主债权及利息提供担保。2013年12月3日,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奚仲承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授信金额200万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依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以示收到借款。2014年12月3日,2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形成原告贷款逾期,被告张成伟、被告于翌芳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四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担保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本金200万元,年利率按18%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及律师代理费85000元;2、判决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3、判决原告对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4、判令被告张成伟、被告于翌芳对上述应偿还或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或应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奚仲额字001号,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额度协议,该额度为最高额授信协议,额度700万元。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可以循环使用该额度。该额度使用期限是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奚仲抵字00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抵押人是被告,抵押权人是原告,签订日期是2013年11月11日,抵押物是土地使用权和钢结构厂房,担保的主合同是001号授信额度协议。担保最高额700万元。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市国土局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在取得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枣庄市工商局办理了钢结构厂房的抵押登记。3、《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奚仲保字001号,保证人张成伟、于翌芳,该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2013年奚仲额度001号授信协议,担保主债权是主合同项下实现发生的债权。担保最高额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12月2日。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以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能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4、2013年奚仲保字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是被告四,该保证合同的担保的主合同是2013年奚仲额度001号授信协议,担保主债权是主合同项下实现发生的债权。担保最高额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12月2日。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以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能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奚仲借字001号,借款人是被告奚仲电子,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约定如果逾期还款,计收逾期贷款罚息,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2月3日。6、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200万元,也就是借款200万元。7、贷款凭证,2013年12月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年利率8.4%,借款日期2013年12月6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3日,借款人在该凭证上加盖印章以示收到该笔借款。8、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是被告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交的,证明二位被告自然人的身份信息。9、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0元。该费用未超过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于翌芳、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答辩。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于翌芳、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中国银行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于翌芳、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中国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年奚仲额字001号,主要内容为: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下列授信额度:人民币柒佰万元整;本协议确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由借款人实际控制人张成伟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签订编号为2013年奚仲保字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编号为2013年奚仲保字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奚仲抵字001号;等等。同日,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奚仲抵字001号,主要内容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奚仲额字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自在本合同《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等等。2013年11月11日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将其所有的三轮车焊机车间、三轮车组装车间、三轮车冲压车间抵押给原告,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将其坐落于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境内欣兴路西侧3503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2013年12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成伟、于翌芳、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奚仲额字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自在本合同《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2013年12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属于贷款人与借款人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奚仲额字0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柒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就每笔借款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等。2013年12月6日,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一份,提款金额总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同日,原告向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上载明的年利率为8.4%,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成伟在《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上盖章予以认可。借款发放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合同到期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于翌芳、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原告中国银行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在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及利息的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成伟、于翌芳、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按照约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张成伟、于翌芳、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合同期满利息未支付,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2.6%。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成伟、于翌芳、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银行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建华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建华路支行律师代理费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建华路支行有权以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成伟、于翌芳、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成伟、于翌芳、枣庄德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80元,由被告山东奚仲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胡安海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