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与许×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905号原告张×,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森林,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克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林、被告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许×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28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我婚前对许×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因双方的生活习惯不同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许×极少过问我的情况,对我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恶化。2009年,许×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生效后,许×被转送到监狱服刑,现在天津市京山线茶淀站清河农场前进监狱服刑。至此,许×在婚后不但不履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其行为反而还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给我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加之双方自2002年开始长期分居,无任何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双方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共同生活下去已无任何意义。为此,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许×之间的婚姻关系;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11号楼6门×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花园秋水园19楼2门×号房屋归我所有。被告许×辩称,同意与张×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全部归张×所有。经审理查明,张×与许×系自行相识,1992年4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2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许×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买了两套房产,其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11号楼6门×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天秀花园秋水园19号楼1层2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许×,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西北旺支行进行了抵押贷款。2010年6月11日,许×因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庭审中,许×表示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买的两套房产全部归张×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书、(2010)一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主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2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无任何夫妻间的沟通、交流,且许×因犯受贿罪、贪污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绝无和好可能。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张×要求离婚,许×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张×主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天秀花园秋水园19号楼1层2单元×号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11号楼6门×号房屋均归其所有,许×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与许×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天秀花园秋水园十九号楼一层二单元×房屋及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十一号楼六门×号房屋归张×所有,其中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肖家河天秀花园秋水园十九号楼一层二单元×号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房屋剩余贷款由张×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克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