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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执恢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温州中兴塑料厂与滁州市金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中兴塑料厂,滁州市金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来执恢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温州中兴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宫后陈新工业区创业路6号。法定代表人:吴圣满,厂长。被执行人:滁州市金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南大街。法定代表人:阮金龙,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温州中兴塑料厂与被执行人滁州市金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滁民二终字第0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滁州市金龙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温州中兴塑料厂货款46465.60元。本案经本院执行,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20000元,申请人自愿放弃余款及利息,至此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滁民二终字第099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仲审判员 张玉碧审判员 王飞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房云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