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根良,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莫某,灵山县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劳宏耀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文伟、人民陪审员周志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刘根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被告莫某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末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莫某的身份信息和住址;2、《借据》1份,证明被告莫某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立写《借据》,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莫某向原告吴某借款20000元,被告莫某立写《借据》一份给���告收执。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不归还。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莫某借到原告吴某款项20000元并立写1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案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分明。被告莫某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归还给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莫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劳宏耀审判员李文伟人民陪审员周志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黄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