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羊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羊某某,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军分区服役。委托代理人张保军,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女,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原告羊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某某诉称,原告从部队回家探亲,经人介绍同被告见面,在认识不到12天就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在准备登记结婚婚检时,被告拒绝婚前检查,在婚前被告向原告父母要了现金和彩礼,由于探亲假马上到,原告方父母又送给了被告家里彩礼金,迫于无奈,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登记结婚。新婚当天,被告拒绝与原告同房,这时原告才知道被告隐瞒了婚前病情这一事实。当时原告很痛苦,由于原告在部队服役,工作任务重,压力大。领导看出原告心思后,在谈心中,原告将痛苦的婚姻汇报给了部队领导,部队领导很同情原告,并安排被告来部队探亲。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母亲的陪同下,来原告部队探亲,部队安排了住宿。当原告提出同被告同房时,被告不但不同意,而且将原告右上臂咬伤,原告在诊所看病,并把此事给部队领导汇报后,领导很重视,主持双方进行调解,部队调解无效后,被告既不告诉原告,也不告诉原告母亲,于2014年6月8日离开部队不知去向。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很痛苦,当时就向部队领导再次提出离婚请求。部队领导劝说再观察一段时间再说。被告私自离开部队后,于2014年6月18日至今居住在娘家,在原告部队领导的安排下,原告通知母亲请村干部去被告娘家劝说被告回婆家居住,但被告坚决不同意,最终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们双方夫妻关系很好,我能够积极支持原告的工作。我们双方父母都认识,也比较了解,我们之间没有啥大的矛盾,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羊某某系在陕西省某军分区服现役。双方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4日夫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孟某某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到原告工作单位探亲,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够融洽。后原告方通过村干部及父母接被告回家生活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愿同原告和好生活,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某军分区证明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认证、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原告羊某某系现役军人,客观上因工作原因导致双方聚少离多,缺乏相应的交流沟通。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培养增进感情仍需要双方努力,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致力于婚姻家庭建设。原告羊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孟某某亦愿改正不足同原告和好生活。故对原告羊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羊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全沛人民陪审员 谭庙成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树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