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仓民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崔业付与崔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业付,崔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民初字第0172号原告崔业付,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杨娟,女,汉族。被告崔志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立荣,东台市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38号。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业付与被告崔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业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杨娟,被告崔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荣、被告太平洋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业付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崔志华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3705.28元(不含垫付款8736.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志华辩称,对事故及责任没有异议,其垫付了8736.3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邳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年纪超过60周岁,故保险公司不认可,物损定损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9时40分,被告崔志华驾驶苏J×××××低速货车,沿X307许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台市内农村道路东台农村公路十字路口1米左转弯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原告崔业付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崔业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志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业付受伤后于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8月3日在东台市许河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被告崔志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崔业付长期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归户清册载明其家庭承包集体土地7.49亩。经审核,原告崔业付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02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8元/天=756元;3、营养费42天*9元/天=378元;4、误工费90天*69.48元/天=6253.2元;5、护理费60天*69元/天=4140元;6、交通费200元;7、物损700元,合计22453.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志华向原告崔业付垫付8736.34元,审理中要求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归户清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志华驾驶货车与原告崔业付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邳州支公司关于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邳州支公司关于原告超过60周岁故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无论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都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误工费,原告有承包地并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故本院支持误工标准为69.48元/天,并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据此,被告太平洋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293.2元;被告崔志华按责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1160.62元,诉讼费197元,其已垫付给原告8736.34元,原告仍应返还被告崔志华7378.7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业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293.2元,其中13914.48元支付给原告崔业付(户名崔业付,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15),7378.72元支付给被告崔志华(户名崔志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许河支行,账号62×××18);二、驳回原告崔业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崔志华负担(已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了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颜 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晶晶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