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骑摩托车尾随孙某某驾驶的鲁VBF0**灰色昂克拉轿车至青州市黄楼镇东阳河村孙某某家前南北巷,后趁无人之际用石块将该车左前门玻璃砸破,盗窃车中黑色皮包内现金3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送(销)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虽经劳教、刑罚教育,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同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