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付宇,姚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法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罗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忠,该行职工。被告付宇,男,1985年12月1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姚露,女,1987年11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付琼仙,女,1969年12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正明,男,1972年6月1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秀山支行)诉被告付宇、姚露、付琼仙、杨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宇、姚露、付琼仙、杨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支行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付宇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宇发放贷款10万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被告付宇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宇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付宇尚欠原告本金68933.76元、利息15998.12元,本息合计84931.88元未还。被告姚露为付宇的配偶,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琼仙、杨正明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付宇、姚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933.76元、利息15998.12元(截止于2014年11月24日)及2014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罚息(利息、罚息、复利以原告秀山支行会计平台结算系统金额为准);2.判决被告付琼仙、杨正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秀山支行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交以下的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相关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付宇、姚露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付琼仙、杨正明保证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付宇、姚露获得借款的事实;5、收入证明。证明保证人付琼仙、杨正明的收入情况;6、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及还款情况。证明原告向被告付宇、姚露要求还款的情况。被告付宇、姚露、付琼仙、杨正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秀山支行提交的证据,均为书证,经本院审核认定,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秀山支行主张事实、请求及陈述、举证、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付宇、姚露(乙方)、付琼仙(丙方)、杨正明(丁方)与原告秀山支行(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宇、姚露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用途购买水泥和人工费支出,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合同对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计算时间及形式、还款方式、提前还款,甲、乙、丙三方权利、义务明确作出约定;贷款担保为保证担保,被告付琼仙、杨正明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条款明确乙方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宇、姚露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付宇、姚露按合同约定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被告付宇、姚露停止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付宇、姚露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933.76元、利息15998.12元,本息合计84931.88元。综合原告的起诉事实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付宇、姚露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933.76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付琼仙、杨正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评述如下:一、被告付宇、姚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933.76元及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秀山支行与被告付宇、姚露、付琼仙、杨正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将本金10万元借给被告付宇、姚露,付宇、姚露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仅将本息结算至2013年12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68933.76元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偿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罚息,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付宇、姚露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8933.76元及利息、罚息,被告付琼仙、杨正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琼仙、杨正明对被告付宇、姚露的贷款明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甲方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费用,与原告秀山支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付宇、姚露未偿还原告秀山支行的借款本金68933.76元及利息、罚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宇、姚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68933.76元及利息、罚息(2014年11月24日前利息15998.12元,2014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为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利率上浮50%,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付琼仙、杨正明对借款本金68933.76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96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付宇、姚露、付琼仙、杨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才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自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