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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与刘道明等劳��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刘道明,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男,1982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明,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203室。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筱萌,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刘道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0年11月19日入职,并与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往如风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600元,加提成、奖金和电话补助,工时制没有具体约定。工资支付形式为下发,提成是每隔一月发放。我系农业户口。工作期间,万古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6日,因为我要求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单位要求我离职,工资支付至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8日,我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以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为由不予受理。现我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750元;2、判令二公司支付我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未上社会保险补偿金18000元;3、判令二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204元;4、判令二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2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59558.40元;5、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万古公司辩称,刘道明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第二份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标准为底薪600元加200元电话补助加提成。工资是下发制。提成按照送邮寄货数量提成,提成不定,标准为按照送货远近、质量大小为1至5元。工资打卡发放。刘道明被派遣至如风达公司工作。我公司与如风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8月开始为刘道明缴纳养老、失业保险。之前给刘道明上了农民工的工伤、医疗保险。刘道明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加班、年假是由用工单位负责,我们不清楚。不同意刘道明的诉讼请求,刘道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同意补缴保险,不同意支付未缴的补偿金。年假、加班费工资与我单位无关,由具体用工单位负责。如风达公司辩称,关于刘道明的入职、离职、劳动合同、岗位情况意见同万古公司。刘道明享受了年假。入职满一年后从第二年开始每逢春节都休年假,每年5天,不能提供考勤记录。刘道明不存在加班。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每天工作八小时,周六日不上班。刘道明离职原因并非未缴纳保险,当时我们为刘道明缴纳了社会保险,刘道明是个人原因离职。劳动合同中约定,个人就不能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任务造成加班的不支付加班费,工作是底薪加提成,通过提成来获得劳动报酬,不能因个人因素计算加班,加班需要个人申请,单位审批,否则不能算加班。个人想多拿提成,自己就会多要求送单量,因此造成不能在工作时间内完成不能算加班,工资结算期间是上���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下发。提成的发放隔一个月发一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就刘道明的入职时间刘道明与二公司均认为是2010年11月19日,法院不持异议。就离职时间刘道明与二公司均认可2013年11月23日,法院不持异议。刘道明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未上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2010年11月19日至30日部分,不足一个月,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部分,万古公司确未为刘道明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且此期间内,外阜农业户籍人员适用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方式,故法院对刘道明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23日部分,因万古公司为刘道明缴纳了此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6日部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刘道明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刘道明工作未满一年,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3日部分,因如风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刘道明休假,故法院对刘道明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6日部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刘道明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2010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23日部分,虽然刘道明提供了万古公司的工资表,但如风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万古公司仅认可2011年1月份的工资表,同时提出刘道明主张的2011年1月份加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他工资表均不予认可。考虑到刘道明工资构成中主要为提成工资且刘道明未能向法院提供如风达公司安排其加班的证据,故对刘道明要求二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1月26日部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刘道明要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刘道明自行离职的,刘道明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事实无法认定;刘道明主张提出要求万古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万古公司将原告辞退,由于万古公司确未为刘道明缴纳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部分社会保险,且双方均认可刘道明离职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双方均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万古公司与刘道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万古公司应向刘道明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另,由于二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故上述各项给付义务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万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道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二十六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道明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合计一千一百二十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刘道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带薪年假工资二千八百四十八元零二分���四、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就上述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对刘道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刘道明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如风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驳回刘道明要求如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因刘道明自行离职,且我公司与刘道明无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连带承担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我公司按劳务派遣协议与万古公司履行结算费用,但无义务监督万古公司履行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的义务,未损害刘道明的合法利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应是万古公司的义务,并非我公司的义务。刘道明及万古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刘道明为农业户籍。万古公司与如风达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当中约定如风达公司负担社会保险费,经万古公司按月从如风达公司代收后,如数转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万古公司不认可如风达公司曾按月足额给付刘道明的社会保险费,如风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刘道明的养老、失业保险按月足额给付万古公司。万古公司为刘道明缴纳了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实际缴费4个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实际缴费20个月的工伤保险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实际缴费7个月的生育保险。刘道明及二公司均称刘道明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1月18日,刘道明与万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4年11月18日止���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万古公司将刘道明派遣至如风达公司处任快递员,工资由万古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刘道明转账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月25日的提成。诉讼中,如风达公司称在用工期间安排刘道明在每年春节前后休年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刘道明对此不予认可;刘道明称如风达公司在用工期间有安排刘道明双休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向法院提交万古公司的工资表,万古公司仅承认2011年1月份的工资表,但提出刘道明主张2011年1月份的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他的工资表万古公司均不认可,如风达公司对刘道明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就离职时间,二公司及刘道明均认可2013年11月23日。二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刘道明离职前12个月工资数分别为2012年12月2595.10元、2013年1月5962.10元、2月3960.30元、3月0元(没上班)、4月299.96元、5月2282.70元、6月2708.40元、7月4176.32元、8月2936.81元、9月3099.80元、10月4795.10元、11月4551.80元、12月(发11月的工资加10月的提成)1654.80元。故刘道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36元。诉讼中,刘道明向法院提交员工离职交接表,万古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员工离职交接表中未有万古公司签章及工作人员签字。刘道明曾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8日,仲裁委员会以刘道明未提交证明与万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刘道明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劳动合同、员工离职交接表、劳务派遣协议、兴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道明与万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古公司应当为刘道明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但万古公司未为刘道明足额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故原审法院对刘道明要求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未上社会保险的补偿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如风达公司与万古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当中约定如风达公司负担社会保险费,经万古公司按月从如风达公司代收后,如数转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约定,如风达公司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按月给付万古公司,但万古公司不认可如风达公司按月足额给付社会保险费且如风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刘道明的养老、失业保险按月足额给付万古公司。因此,如风达公司对万古公司未按月足额为刘道明缴纳社会保险存在���错,损害了刘道明的相关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万古公司及如风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刘道明休年休假,也未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万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刘道明要求二公司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计算的带薪年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因万古公司确未依法为刘道明缴纳社会保险、未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刘道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万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而由于如风达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给付万古公司刘道明的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而且亦未能监督核实万古公司是否将社会保险费及时为刘道明予以缴���,因此,如风达公司对于刘道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也存在过错。故如风达公司对刘道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因刘道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万古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年假补偿,故原审法院认定刘道明与万古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妥,因刘道明、万古公司及如风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如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道明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闫 科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