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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和钢、邱得清与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和钢,邱得清,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92号原告:高和钢,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5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邱得清,男,彝族,生于1976年2月8日,住四川省石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宏猛,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唐邦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大勇,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世君,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和钢、邱得清与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建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和钢、邱得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宏猛,被告广安建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勇、胡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修建石棉县永和乡玉龙村垫高项目防护堤。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按照石棉县永和乡河堤垫高项目二标段增加混泥土坡度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是3700立方米,工程结算金额是1184000元。但因坡度平整度不够,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500立方米。2012年8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量为4500立方米,实际工程款为1440000元。现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184000元,尚有25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6000元及从2012年8月7日至付清之日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税款41174.6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安建新公司辩称:1、邱得清并没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因此邱得清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根据设计方案收方,工程计量应由业主代表、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施工承包人四方在场,因此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数据不具有真实性;3、根据无效声明,被告盖章并有蒋方全签字的《协议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在蒋方全被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无法律效力;4、被告不应承担利息,根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表明,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利息;5、税款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按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行规,劳务承包方履行纳税义务。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授权刘彬文对石棉县永和乡玉龙村垫高防护工程二标段负责进行管理;3、《施工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高和钢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4、《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二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金额进行协议、确认的事实;5、建筑业统一发票,拟证明二原告以被告名义缴纳税款为41174.69元;6、证人王世洪证言,拟证明涉案工程业主方石棉县永和乡政府工作人员王世洪与唐玉龙对原、被告双方所签确认方量及工程款的《协议书》进行见证,期间并无被告方人员被胁迫或被限制人身自由,该《协议书》系真实的。被告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承包协议书》无异议;对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不予认可;对证人王世洪证言有异议。被告广安建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高和钢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2、《关于宣布蒋方全签署扫描协议书无效的声明》、《郑重声明》,拟证明被告盖章的由蒋方全签署的《协议书》是无效的;3、施工图、方量计算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按照施工图计算所得的方量;4、EMS快递单,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分别向邱得清、石棉县政府、石棉县政法委、石棉县信访办公室投递EMS快件的情况;5、《天府早报》声明,拟证明被告在天府早报发表,被告与二原告所签《协议书》无效的声明;6、广建新办函(2012)28号,拟证明被告对永府函(2012)84号进行回复的具体内容;7、广建新办函(2012)43号,拟证明被告发函委托永和乡政府支付二原告284000元工程款。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施工承包协议书》无异议,施工图也没有异议,但工程量计算清单是被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2、无效声明,从声明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受威胁,协议的形成的过程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不是受胁迫的,因此无效声明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字是在大渡河酒店对面的公共场所是不可能被胁迫的,分管该工程的永和乡政府工作人员王世洪和唐玉龙也作为见证人在场;3、EMS快递单,是寄给石棉政法委的,如受到胁迫威胁,石棉县政法委也应该会通知,但石棉县政法委没有通知,且被告邮寄对象书写错误,不知道邮件寄给谁了;4、天府早报所发表的声明是被告自己单方面声明,不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广安建新公司(甲方)与原告高和钢(乙方)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由原告高和钢修建石棉县永和乡玉龙村垫高项目防护堤工程二标段C、D段。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立方米280.00元+40.00元(由于甲方资金不能到位,给予乙方考虑的资金利息)=每立方米单价合计320.00元。工程数量按12CM厚(超厚部位、孔口不计算工程量)×总面积(长600米,宽为堤脚面至堤顶路肩墙面)=工程量(按实结算)。2012年8月7日,二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与被告方法律顾问蒋方全在业主方永和乡政府负责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唐玉龙、王世洪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关于工程量结算的《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量为4500立方米,工程款为1440000元,被告广安建新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2年8月10日,被告广安建新公司在天府早报上发表声明称其公司蒋方全2012年8月7日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而与石棉县高和刚、邱得清等人签署的扫描《协议书》及所属内容无效。后被告委托永和乡政府陆续支付了二原告工程款1184000元,尚有256000元未支付。2014年11月20日、12月16日,二原告分两次在石棉县地税局开具税金共计为41174.6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以上款项,二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6000元及从2012年8月7日至付清之日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税款41174.6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高和钢、邱得清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另查,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拟对涉案工程方量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方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第二次开庭核实,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2015年2月2日,被告广安建新公司申请本院到石棉县公安局新棉镇派出所调取2012年8月7日蒋方全、樊凤华报警记录,经本院依法调取,该所当日无相应接警、出警记录。上述事实有《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证人王世洪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广安建新公司与原告高和钢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高和钢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告高和钢与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应属于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高和钢已按照合同履行了其义务,双方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或相应成果已不能适用返还原则予以处理,故被告广安建新公司应向原告高和钢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邱得清虽未与被告广安建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也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但其作为与高和钢共同完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广安建新公司于2012年8月7日中的《协议书》已对其与高和钢所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故邱得清合法权利亦应当得到保障。原、被告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原告高和钢、邱得清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40000元,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被告广安建新公司已委托永和乡政府支付原告高和钢、邱得清工程款1184000元,尚欠256000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高和钢、邱得清要求被告广安建新公司给付工程款2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系当事人行使自身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垫付的税款41174.69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建筑业税收征缴的相关规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也就是说,存在工程分包情况的,总承包单位应以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税额,分包人应该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对该部分税金,作为总承包单位的被告只有代扣代缴的义务,而非直接缴纳税金的义务,该部分税金应当由二原告承担。故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被告方工作人员蒋方全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得到授权且受到胁迫,该《协议书》应为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蒋方全作为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即使签订《协议书》未得到被告广安建新公司授权,其所签订的《协议书》也并非当然无效,而是效力待定。且后被告广安建新公司在该《协议书》加盖公司印章,该行为应视为公司对蒋方全的行为进行追认,故《协议书》应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协议书》系蒋方全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署,本院认为,被告广安建新公司在庭审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交受胁迫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和钢、邱得清工程款256000元;二、驳回原告高和钢、邱得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8元,减半收取2879元,由原告高和钢、邱得清负担399元,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二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