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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赵文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赵文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25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号。负责人:韩建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晓中、郑思一,该行员工。被告:赵文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赵文华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工作调整,本案移交代理审判员郑嫣继续审理,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晓中、被告赵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华夏信用卡,签署华夏信用卡标准申请表一份,并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原告审核后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人民币8万元的华夏万事达钛金信用卡(卡号:52×××21)。2013年8月31日被告对所持有的华夏万事达钛金卡进行激活,并开始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10月16日原告就其在湖州海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刷卡消费50670元的欠款申请转分期业务,分期期数12期,每期还款本金人民币4222.5元。2013年10月30日就欠款24956.52元,申请账单转分期,分期期数24期,每期还款本金人民币1039.86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息等共计105152.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清欠款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共计人民币105152.64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华夏信用卡章程、华夏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文华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都无异议,但对滞纳金部分有异议,滞纳金是重复收取,数额在其支付能力之外,且计收比例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以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华夏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赵文华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华夏银行万事达钛金信用卡一张的事实;证据2、客户赵文华信用卡消费交易记录、客户赵文华信用卡消费息费记录、客户赵文华信用卡消费交易还款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文华持信用卡在原告给予的授信额度内进行消费、还款的事实及利息和滞纳金的数额;证据3、客户赵文华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一份,证明自因被告赵文华还款逾期多次催讨的事实。证据4、华夏银行信用卡标准申请表一份,内附有信用卡业务收费标准,证明滞纳金的收取标准。证据5、华夏银行信用卡对收取滞纳金的说明一份,证明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2美元,最高人民币2000元或250美元,适用客户为华夏信用卡持卡人,定价依据为《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银监会、发改委(2014)年第1号]的事实。被告赵文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赵文华质证后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在办卡时未看清收费标准,滞纳金标准过高,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信用卡欠费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30日,被告赵文华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申请办理万事达钛金信用卡,原告审核后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发放华夏万事达钛金信用卡(卡号:52×××21)一张,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万元。据华夏信用卡章程、华夏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业务收费标准载明:“信用卡透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按约计收复利;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如逾期未还款或未足额还款,则当期所有账款不得享受免息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时,不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持卡人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发卡机构除对全部欠款按规定计收透支利息外,还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一定比例(5%)计收滞纳金(最高2000元)”。被告赵文华领取信用卡后,激活并开始使用。2013年10月16日被告就其一笔50670元的消费申请转分期业务(分12期还清)。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被告信用卡欠款出现逾期。2013年10月30日被告就账单金额24956.2元申请账单转分期付款业务(分24期付清)。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3479.39元,利息14416.44元,分期手续费7232.93元,滞纳金20661.68元,合计115790.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华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申请万事达钛金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后,双方产生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受华夏信用卡章程、华夏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的约束。被告赵文华长期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显属违约,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返还透支款、分期手续费、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滞纳金过高的抗辩理由,由于华夏信用卡章程、华夏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收取情形及计费标准已作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华应返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透支款本金73479.39元,分期手续费7232.93元,滞纳金20661.68元,逾期利息14416.44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以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华夏信用卡章程、华夏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合计11579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被告赵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