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营信用社诉王某某、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营信用社,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河营信用社。(以下简称柳河营信用社)负责人何书军,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卜振华,该信用社员工。被告王某某,住涿州市。被告王某甲,住涿州市。原告柳河营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河营信用社负责人何书军及委托代理人卜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在经营竹枝加工期间,于2006年3月17日向我社借款40000元,借款于2008年3月17日到期,保证人为王某甲,保证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在经营期间外欠账未收回导致资金周转紧张,贷款不能按期归还。现此笔借款已经逾期,利息结至2010年5月27日。我社人员多次向其催收贷款本息,其总是说外欠款还未收回,等结回后还清为借口,致使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拖欠未还,截至今日,被告所欠我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所产生利息27935.2元,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所欠实际天数计算)。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向于2006年3月17日原告处借款40000元,保证人为王某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7935.2元(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王某甲已死亡,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甲的起诉。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柳河营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甲已死亡,原告撤回对王某甲的起诉,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柳河营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7935.2元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以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