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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杨广德与韩永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德,韩永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94号原告杨广德。。委托代理人王喆,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德与被告韩永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喆,被告韩永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德诉称,2014年10月24日19时10分许,韩永霞驾驶的津g×××××号小型客车沿老104国道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撞杨广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损,杨广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津g×××××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6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694元、误工费2832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7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的行驶证漏检,有效期至2014年4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部分不赔偿。静海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认可,徐庄子门诊收据220元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天数没有异议,同意2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误工费期限认可,误工证明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运输业没有相关资质证明,没有工资流水、没有实际工资及扣发情况,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同意赔偿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韩永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我本人,事故时是我驾驶。鉴定费、诉讼费我同意承担70%。事故后垫付原告杨广德住院前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3352元,票据都在我手中。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10分许,韩永霞驾驶的津g×××××号小型客车沿老104国道东侧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撞杨广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损,杨广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广德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ⅱ度损伤等伤,2015年2月9日原告杨广德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60天。此次事故原告杨广德花去医疗费5124.87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韩永霞垫付原告杨广德住院前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共计3352元。庭审中原告杨广德对被告韩永霞垫付了医疗费3352元没有异议,同意交通费赔偿500元。另查,原告杨广德提供了5800元/月的工资和扣发证明。津g×××××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在指定医院以外治疗的医疗费的问题,指定医院是公安机关建议伤者去某医院治疗,确定在哪个医院治疗是由伤者的伤情和医院的诊疗水平决定的,同时还受伤者的经济条件的制约,故具体到哪个医院去治疗不是确定能否赔偿的必要条件,只要该医疗费与此事故有关联就应当赔偿,因徐庄子门诊用药是治疗外伤药,故该医疗费应当赔偿。因误工费只提供了工资及扣发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误工费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标准赔偿。营养费根据伤情应按40元/天标准赔偿。综上,原告杨广德的总损失为医疗费84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4694元、误工费9389.26元(28559元/年÷365天×12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因韩永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广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津g×××××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杨广德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杨广德自己承担3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永霞全部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广德医疗费84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823.13元、护理费4694元、误工费9389.2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4583.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广德营养费376.87元的70%即263.81元。三、被告韩永霞赔偿原告杨广德鉴定费1200元的70%即840元,与被告韩永霞垫付的3352元医疗费相抵后,实际由原告杨广德退还被告韩永霞2512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杨广德承担45元,被告韩永霞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