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朋与被告常霞、李春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朋,常霞,李春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992号原告张新朋,又名张新鹏,男,汉族,1976年4月25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周革远,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庆,男,汉族,63岁,住栾川县,系原告叔父。被告常霞,女,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李春平,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负责人王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新朋与被告常霞、李春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革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霞、李春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常霞驾驶被告李春平所有的豫DL96**号小型轿车,在栾川县栾川乡中钛集团门前交叉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豫CHQ3**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常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和车主为被告李春平。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860.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常霞、李春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4)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事故车辆保险凭证(复印件)2份。以上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1、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6份。2、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份。以上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支付的医疗费等。第三组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等。第四组1、原告户口本1份。2、栾川县栾川乡雷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社区居委会《证明》、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报告》各1份。4、原告及其母常海竹与房主常青颖、郑庚文签订的《以息代租协议》各1份。5、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君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书》1份。以上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原告及家庭成员在栾川县城居住长达12年,应按城镇户口赔偿损失,原告上有年过六十周岁的父母、下有未满十八周岁的儿子,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第五组鉴定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10.00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28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00元。第七组住宿费票据30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500.00元。第八组原告损坏车辆估损单1份、栾川县鹰驰车吧发票35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3500.00元。第九组栾川县栾川乡安捷停车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47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始书证。证明了原告在此起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32天,1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6150.29元,修车费3500.00元,停车费、拖车费470.00元,鉴定费3010.00元及交通费等。原告姐弟二人,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栾川县城长期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常霞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第七组原告到洛阳住院,本人及护理人员不需要在外住宿,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具体索赔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6150.29元,有医疗费发票、病例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算止定残前一日,22398.03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103天=6320.08元,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按上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收入29041.00元÷365天×32天(住院天数)=2545.92元,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2天,每天30.00元,计960.00元,予以确认。5、营养费:住院32天,原告主张每天20.00元,于法无据,调整为每天10.00元,计32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剧情酌定为80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20年×10%(十级伤残)=44796.06元,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张子恒,2001年3月12日出生,4年×14821.98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10%÷2=2964.40元;母亲常海竹,1952年4月6日出生,18年×5627.73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10%÷2=5064.96元;父亲张文通,1948年6月26日出生,14年×5627.73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10%÷2=3939.41元,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0元,根据伤残等级、加害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10.住宿费:原告主张1500.00元,不予支持。11.修车费:原告主张3500.00元,有受损车辆估损单、修车费票据,予以确认。12.停车费、施救费:原告主张470.00元,此费用实际发生,予以确认。13.鉴定费:原告主张301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确认。1-13项合计95841.12元。原告自认从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被告常霞现金19000.00元。依据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5月25日14时15分许,被告常霞驾驶被告李春平所有的豫DL9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川县栾川乡中钛集团门前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CHQ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即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33天。该事故经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常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9月5日,洛君山司鉴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新朋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原告各项损失赔偿基数为95841.12元。事故车辆豫DL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豫DL9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按较强险条例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常霞、李春平应赔偿的部分,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支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金中,应扣除被告常霞已付给的部分,该款由被告常霞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权利。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有一定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常霞的责任,故本院酌情按3:7的比例划分责任,即原告承担本起事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类费用17430.2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超出部分7430.29元由原告负担30%,即2229.09元,财产损失350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超出部分1500.00元,原告自负450.00元,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3480.00元,原告负担1044.00元。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新朋人民币92361.12元,减去原告自负医疗费30%2229.09元,财产损失450.00元,扣除被告常霞已付的19000.00元,直接付给原告张新朋赔偿金70682.03元。二、被告常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新朋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3480.00的70%即人民币2436.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新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0.00元,由原告张新朋负担50.00元,由被告常霞负担90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