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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秦丽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秦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陈磊。委托代理人刘鸿珍,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丽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何红霞,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磊诉被告秦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珍,被告秦丽霞,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何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诉称,2014年11月8日上午8时20分许,当时天下着雨,原告打着伞步行途径闵行区都会路时,打算穿过该马路到斜对面的纽托克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上班,原告跨过绿化带一个间隔处,往对面走了几步就被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秦丽霞驾驶的牌号为苏MFXX**轿车撞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相撞后肇事车辆未能立即停车,向前行驶了130米许再停车报警”,原告认为,被告秦丽霞当时驾驶车辆存在超速行驶的情况,而且秦丽霞作为驾驶员应当对路况具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因此被告秦丽霞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先期产生的医疗费97,477.3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秦丽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丽霞辩称,事发当天下着雨,被告秦丽霞当时驾驶车辆在都会路的机动车道上由南往北行驶,车速大概在60码,不存在超速的情况,之所以没有及时刹车,是因为第一次碰到交通事故,比较紧张。被告秦丽霞驾驶车辆行驶的机动车道右侧是一条1米左右宽的绿化带,在该绿化带的右侧是非机动车道。原告事发时越过该非机动车道后从绿化带上突然跳下来,直接撞到被告秦丽霞所驾驶车辆的右侧A柱和右侧后视镜位置,把车辆前挡风玻璃撞碎,后视镜也撞掉了,事发后原告是躺在绿化带前的机动车道上。被告秦丽霞在驾驶车辆时没有看到行人,是原告自己乱穿马路撞到了被告秦丽霞的车上。因此,本起事故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丽霞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对于事故责任的意见同被告秦丽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8时20分许,天下着雨,原告打着伞步行欲通过本市都会路非人行横道路面至该马路西侧的原告工作单位上班时,与被告秦丽霞驾驶的牌号为苏MF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4年11月8日8时20分许,秦丽霞(甲)驾驶牌号为苏MFXX**轿车,沿都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都市路元江路路口北侧200米处时,适遇陈磊(乙)步行至上述地点,甲车右前侧与乙相撞,致乙倒地受伤,甲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相撞后,甲车未能立即停车向前行驶了130米许再停车报警。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事故发生时,甲车的行驶速度以及行人乙的动态无法查证。鉴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牌号为苏MFXX**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50万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内容,认为原告陈磊在过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并确认安全后才通过,故其自身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秦丽霞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亦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秦丽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等,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12月4日,原告共发生医疗费97,47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00元。上述费用合计97,877.3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726.43元,两项合计62,726.43元。被告秦丽霞无需向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磊62,726.43元;二、驳回原告陈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3.47元,由原告陈磊负担449.47元,被告秦丽霞负担6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练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