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銮英与李联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銮英,李联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陈銮英,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蔡银华、张晓轩,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联忠,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道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下简称“太保道县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道县道州中路492号。负责人黄海燕。原告陈銮英诉被告李联忠、太保道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銮英的委托代理人蔡银华、张晓轩、被告李联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道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銮英诉称:2014年10月13日8时30分,被告李联忠驾驶湘MG10**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区金浦街道三堡村往和平镇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金浦街道工交路时,与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她受伤。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5日被转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83218.18元。医院诊断为:1、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2、左侧枕部硬膜下积血;3、颈7棘突骨折、颈3/4、颈6脊髓挫伤;4、颈椎退行性变。2014年10月27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6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联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她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联忠作为湘MG1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太保道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ACHSU86CTP14B004696V)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ACHSU86ZH914B000923A),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道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她医疗费8321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833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8448.18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待司法鉴定;2、被告李联忠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銮英将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变更为:医疗费837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833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39.8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40553.88元。原告陈銮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3、保险单复印件2单,证明湘MG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道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13单,证明原告陈銮英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銮英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李联忠当庭辩称: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陈銮英受伤住院治疗属实,湘MG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道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陈銮英支付46000元至47000元(其中部分医院刷卡,部分是现金给付医院及原告的儿子),以及被告太保道县公司支付10000元,合计5万多元,票据之前被原告的儿子拿走。被告李联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存根4单,证明其为原告陈銮英支付医疗费10000元;2、保险单2单,证明湘MG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道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保道县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8时30分,被告李联忠驾驶湘MG10**号小型轿车从潮阳区金浦街道三堡村往和平镇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金浦街道工交路时,与原告陈銮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銮英受伤。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联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銮英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銮英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10月15日被转送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47天,二次住院共4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2、左侧枕部硬膜下积血;3、颈7棘突骨折、颈3/4、颈6脊髓挫伤;4、颈椎退行性变。原告陈銮英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9单计65323.68元,出院后医疗费发票2单计727.80元,医疗费合计66051.48元。其中被告太保道县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李联忠支付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銮英申请对其伤残各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2015年2月11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280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陈銮英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期为119天;4、营养期为3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450元;5、住院期间49天需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无需护理依赖。湘MG1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李联忠,该车在被告太保道县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銮英属农村居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李联忠驾驶车辆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未能安全驾驶,致本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李联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銮英在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銮英当庭向法庭提交汕头市恒青药店有限公司的发票2单,其中2014年11月4日的一单为8460元,2014年11月17日的一单为9284元,主张住院期间其根据医院医嘱到汕头市恒青药店有限公司外购药品的费用17744元,但原告陈銮英未能向法庭提交医院的处方或医嘱,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联忠主张为原告陈銮英支付医疗费等合计46000元至47000元,原告陈銮英对其支付的数额有异议,根据原告陈銮英提交的银行转账存根4单,仅证明其为原告陈銮英支付10000元,被告李联忠主张支付原告陈銮英上述数额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湘MG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道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太保道县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陈銮英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其诉讼请求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陈銮英住院期间医疗费发票9单计65323.68元,出院后医疗费发票2单计727.80元,医疗费合计66051.48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机构鉴定评估,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陈銮英住院49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营养费为45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原告陈銮英住院期间49天,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酌定为70元/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共3430元(70元/天×49天×1人),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陈銮英属农村居民,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119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7137.07元(21891元/年÷365天×119天)。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銮英属农村居民,因事故损伤致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原告陈銮英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陈銮英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确有交通费发生,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銮英十级伤残,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原告陈銮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陈銮英的鉴定费用,属于处理纠纷的支出费用之一,故鉴定费2500元应当予以赔偿。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74401.4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太保道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10项费用共41905.6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太保道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1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4401.48元,因被告李联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款由被告太保道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太保道县公司、李联忠均为原告陈銮英支付10000元,共20000万可在保险赔偿款中抵除,被告李联忠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赔付给原告陈銮英9630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原告陈銮英承担4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承担1065元。原告陈銮英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130元,超过其应承担数额64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銮英,同时向本院缴纳尚欠的案件受理费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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