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谢茂芳与陈树宽、胡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茂芳,胡小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谢茂芳,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胡小雪,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长汀县。被告胡小雪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树宽,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长汀县,系被告胡小雪之夫。原告谢茂芳与被告陈树宽、胡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秉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茂芳与被告胡小雪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陈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茂芳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胡小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60000元),按月付息。被告陈树宽为被告胡小雪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如有争议双方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永定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已将300万元分二笔汇入被告胡小雪指定银行账户上。明细如下:一、户名:胡小雪的账户为137万元,二、户名:龙岩市方源服装有限公司的账户为163万元。在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因借款所产生利息达9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龙岩市方源服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胡小雪本人,现在胡小雪将法人代表更改为其他人涉嫌转移资产。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计15个月的利息90万元(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1月17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2、判令被告陈树宽对被告胡小雪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树宽、胡小雪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款了300万元,当时借款是用于向利郎公司转让位于长汀县工业园的长汀铭郎服饰有限公司,但后来工业园没有办法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胡小雪和被告陈树宽是夫妻关系,二人因为投资服装厂而向原告借款,现在暂时没有办法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在起诉中称二被告转移资产是不符合事实的,我们夫妻现在都一直在努力地处理服装厂的事务,根本没有转移资产。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谢茂芳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建行汇款凭证二张,以此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胡小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60000元),按月付息,并约定如有争议双方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永定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陈树宽为被告胡小雪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已将300万元分二笔汇入被告胡小雪指定银行账户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是向原告借款了300万元,原告分别向胡小雪和龙岩市方源服装有限公司转账了共计300万元,二被告都有收到。被告陈树宽、胡小雪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树宽、胡小雪质证后对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胡小雪因经营龙岩市方源服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谢茂芳借款3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胡小雪指定银行账户上转入二笔账,分别是:向户名为胡小雪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370000元,和向户名为龙岩市方源服装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1630000元。同日被告胡小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谢茂芳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人民币陆万元整),按月付息,借期为18个月,到期归还本息。如有争议双方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永定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款项转入:胡小雪的建设银行账户,龙岩市方源服装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胡小雪借款日期:2013、6、17一般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至款还清为止(签字):陈树宽日期:2013、6、17”。被告胡小雪和陈树宽分别在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上签名,被告胡小雪在借条的下方签署:原借条作废。借款后,被告胡小雪和陈树宽向原告共支付了利息44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树宽与胡小雪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陈树宽认为其与被告胡小雪是夫妻关系,对被告胡小雪的该笔借款是共同借款。但在借条中其签的是保证人,是连带责任的保证。本院认为,被告胡小雪向原告谢茂芳借款3000000元,有被告胡小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中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该借款应认定为定期计息借款,被告就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原告在借款逾期后经向被告催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结欠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为900000元超出了双方的约定,利息应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树宽与被告胡小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陈树宽对被告胡小雪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雪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茂芳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0000元。二、被告陈树宽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胡小雪、陈树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胡小雪、陈树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秉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