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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高玉东与江苏马可笔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玉东,江苏马可笔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马可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大兴社区(木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沛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玉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马可笔业有限公司(下称马可笔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玉东于2013年4月8日到马可笔业公司从事司炉工作,2013年4月9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试用期为2个月,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960元。2014年4月15日,高玉东向马可笔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经马可笔业公司同意后,高玉东离开马可笔业公司。高玉东在马可笔业公司工作期间,马可笔业公司为高玉东办理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马可笔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2014年4月马可笔业公司支付高玉东工资1787.3元。高玉东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4)第1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高玉东的仲裁请求。高玉东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马可笔业公司支付高玉东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2.马可笔业公司支付高玉东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加班工资20000元;3.补发2014年4月克扣工资714元;4.补交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少交的五险及未交的住房公积金;5.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生活费及社会保险并承担一切费用。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玉东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持;二、马可笔业公司是否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三、高玉东主张的社会保险及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该案中高玉东于2014年4月15日向马可笔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马可笔业公司批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马可笔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社保缴费明细单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高玉东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高玉东主张马可笔业公司克扣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加班工资20000元,还克扣2014年4月份工资714元。马可笔业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高玉东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予以证实,证明其已依法支付了高玉东的工资、加班工资。高玉东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高玉东虽然否认,但高玉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加班的事实,马可笔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与高玉东提供的工资表一致,对马可笔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马可笔业公司已依法支付了高玉东的加班工资。对高玉东主张的克扣2014年4月份工资714元的问题。马可笔业公司主张,高玉东于2014年4月15日辞职,按照规定2014年4月份标准工时为168时,高玉东自2014年4月1日至15日正常上班96时,加班12时,马可笔业公司支付高玉东工资及各项补贴为1787.3元。2014年4月16日后高玉东已离开马可笔业公司,2014年4月份未完成的工时为60时,714元为未完成工时的工资,因高玉东离职后未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高玉东于2014年4月15日辞职并离开马可笔业公司,马可笔业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高玉东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各项报酬。2014年4月15日后高玉东离开马可笔业公司,未提供劳动,故马可笔业公司不再支付高玉东报酬,其不存在克扣高玉东4月份工资714元的事实。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高玉东主张马可笔业公司未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马可笔业公司提供的社保缴费单已证明其替高玉东办理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高玉东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对高玉东主张的2014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及社会保险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高玉东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辞职,并获批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4月15日解除,此后,马可笔业公司没有义务再替高玉东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生活费。对高玉东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遂判决:驳回高玉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高玉东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高玉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为马可笔业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错误的。第一,马可笔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高玉东每月工作240小时以上,该公司违法延长工作时间,属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第二,高玉东辞职是因为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至今都拿试用期工资且多次拖延调资,所以马可笔业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第三,马可笔业公司未依法为高玉东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是以泗阳县最低缴费基数而不是以高玉东的实发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马可笔业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高玉东。2.原审认为高玉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又认可马可笔业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相互矛盾。高玉东诉请的是马可笔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对此20000元加班费应予以支持。3.马可笔业公司对于2014年4月克扣的714元工资应支付。4.高玉东起诉的是马可笔业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依法补缴五险及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此请求应予以支持。5.高玉东申请辞职后,马可笔业公司虽然同意,但未出具书面同意解除合同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合同手续书面证明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支持高玉东关于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高玉东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可笔业公司答辩称:1.高玉东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马可笔业公司也不存在违法行为,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马可笔业公司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高玉东的加班费已经在每月的工资中足额发放。此外,高玉东从2013年4月到2013年7月,其基本工资是960元,2013年7月到2014年4月,基本工资是1100元,高玉东主张的加班费是以月基本工资3500元为基数,与事实不符。3.2014年4月未发放的714元是高玉东当月未完成工时的工资,不应发放。4.马可笔业公司根据社保部门的规定为高玉东缴纳社会保险,且经过社保部门的审核,高玉东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2014年4月16日之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马可笔业公司没有义务支付高玉东从该日期之后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高玉东主张的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20000元及2014年4月未支付的714元工资应否支持。二、高玉东主张的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未缴纳的公积金应否支持。三、高玉东主张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应否支持。四、高玉东主张的自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高玉东上诉称马可笔业公司未足额支付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加班工资20000元的问题。马可笔业公司原审提供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高玉东考勤表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其已依法足额支付了高玉东的加班工资。故对高玉东关于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高玉东于2014年4月15日辞职并离开马可笔业公司,对于高玉东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的各项报酬马可笔业公司已经依法支付。2014年4月15日之后高玉东离开马可笔业公司,未提供劳动,故2014年4月16日至4月30日的报酬高玉东无权向马可笔业公司主张。故对高玉东关于2014年4月未支付的714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高玉东上诉称马可笔业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马可笔业公司原审提供的2013年5月8日泗阳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江苏马可笔业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可以证实马可笔业公司实行的是特殊工时制,而不是标准工时制。而根据其原审提供的高玉东工资表可以证实马可笔业公司已经按照高玉东实际工作时间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此外,马可笔业公司原审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单证明其已经为高玉东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高玉东无证据证明马可笔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综上,高玉东于2014年4月15日向马可笔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该公司同意,双方即解除了劳动关系。马可笔业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高玉东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高玉东于2014年4月15日向马可笔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获批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此后,马可笔业公司没有义务再支付高玉东生活费。而关于此后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高玉东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