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华与被告刘成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李春华,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鹏,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春华与被告刘成鹏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刘伯祥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鹏涛、被告刘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结婚。于2008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1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感情尚且可以。2009年原、被告去苏州打工以后,原、被告就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不尽夫道,对子女不尽父道。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3、照片四张,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套房子。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不是共同财产,是父母建的房子。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3只是原、被告在婚后住过的房子的照片,原告没有提交照片中房屋的房产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11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4年7月29日因生活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被梁园区公安局拘留,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近期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庭审中被告请求和好的态度比较诚恳,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多体谅和包容对方,为两个孩子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李春华要求与被告刘成鹏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华要求与被告刘成鹏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 捷审 判 员 殷 刚人民陪审员 刘伯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端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