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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文阳与闫世武、丁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阳,闫世武,丁秀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67号原告王文阳。委托代理人陈再峰。被告闫世武。��告丁秀玲。原告王文阳与被告闫世武、丁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阳的委托代理人陈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世武、丁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阳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青县清州镇八里庄村伟宁巷6号房屋一处卖于原告,该房屋产权证为青集建(2001)字第275**号,双方商定的价格为15万元,原告当时给付被告6万元。后被告迟迟不能交房,原告经了解才知道该房屋的宅基地是集体土地,依法不能转卖给非本集体组织人员,原告根本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由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房款6万元,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人民银行贷���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闫世武、丁秀玲未就本案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王文阳与被告闫世武、丁秀玲商定以15万元价格购买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青县清州镇八里庄村伟宁巷6号房屋,该房屋产权证为青集建(2001)字第275**号。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交付房屋,按照购房款的30%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王文阳当时给付二被告购房款6万元,因被告出售的房屋宅基地性质原因,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闫世武、丁秀玲夫妻共有的青集建(2001)字第27590号房屋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性质。以上事实由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东环居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集体土地性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卖与非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实现法律意义上的房产���户,该买卖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原、被告不了解该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应当将购房款6万元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阳与被告闫世武、丁秀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闫世武、丁秀玲退还原告王文阳购房款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闫世武、丁秀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300元(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杨 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雪然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