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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常飞英与李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飞英,李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飞英,女,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菊,女,汉族,1964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常飞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秋菊于2014年9月22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常飞英立即归还李秋菊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常飞英承担。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常飞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飞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李秋菊的委托代理人黑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常飞英借李秋菊40万元,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现逾期未还,请求常飞英归还40万元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常飞英借李秋菊4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李秋菊请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常飞英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秋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000元,由常飞英负担(先由李秋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常飞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常飞英于2012年向李秋菊借款40万元,2014年2月19日由常飞英向李秋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期间常飞英曾于2013年3月15日向李秋菊以现金方式还款5000元,有收条为证。2013年11月2日上诉人通过委托银行转账方式向李秋菊偿还10万元,上述两笔还款共计10.5万元应当计入还款本金。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秋菊承担。被上诉人李秋菊答辩称:常飞英所称偿还的10.5万元实际上是支付前期借款的利息,该款是常飞英于2012年7月18日从李秋菊处借走,约定借期是一年,利息是1.5分,到期后常飞英不能偿还要延缓支付,并先期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加上2013年3月5日支付的5000元共计是10.5万元利息。2014年春节期间李秋菊要求常飞英偿还本金未果,到2014年2月19日双方约定延期半年,当时常飞英按月息1.5分的标准应支付李秋菊利息11.4万元,仍欠李秋菊9000元利息未付。常飞英以剩余半年按3分利息计算,所欠的9000元利息予以免除,于是常飞英于2014年2月19日给李秋菊出具了借款条,并约定3分利息,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期半年。综上,常飞英偿还的10.5万元是利息而非本金,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秋菊现金肆拾万元正(整)借款人常飞英”。2013年3月15日常飞英向李秋菊还款5000元,2013年11月2日常飞英向李秋菊还款10万元。2014年2月19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秋菊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月息为3分,三个月一付利息,用期半年借款人常飞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常飞英分两次归还李秋菊共计10.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该10.5万元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双方虽未在2012年7月18日欠条中载明利息,但2014年2月19日常飞英向李秋菊重新出具本金40万元的欠条中,并未将其已经归还的10.5万元计入40万元本金进行扣除,该应视为常飞英对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2月19日仍为40万元的认可,故常飞英认为其2013年3月15日及11月2日归还的两笔共计10.5万元应视为归还40万元本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常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良审 判 员 郏文慧代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