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云春与郑富友、伦知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春,郑富友,伦知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李云春,女。被告:郑富友,男。被告:伦知强,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25号。诉讼代表人:王贵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云春与被告郑富友、伦知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富友、伦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春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莒县振兴路东首与伦知强驾驶的鲁L×××××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48.8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1548.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00元、车损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富友、伦知强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确定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在莒县振兴路六中门口处左拐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伦知强驾驶的鲁L×××××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128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云春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原告李云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伦知强无事故责任。原告李云春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955.3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同时主张此次出院后在莒县中医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3993.4元,其提供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病历记载入院情况:××患者李云春,女,46岁。因颈部疼痛伴右上肢疼痛麻木半年,加重5天,于2014年10月21日由门诊以××颈椎间盘突出症”收入院,……。原告另请求:护理费1548.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00元、车损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在第二次康复治疗时不应支持,护理费按照77.44元/天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期过长,应按照15天计算为宜。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董润来,原告与董润来系夫妻关系,董润来对由原告主张车损无异议。该车因该次事故基本报废。事故发生后,该车没有进行价格评估,由该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定损、理赔。该公司在对车损理赔时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云春驾驶机动车与被告伦知强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次事故所作的成因分析和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鲁L×××××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两次住院情况,本院仅支持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请求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原告两次病历记载情况,原告的颈椎确因交通事故受到影响,但在第二次住院治疗后影响基本消除,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照30天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富友、伦知强对原告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春各项损失4083.2元[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护理费360元(60元/天×6天)+误工费2323.2(77.44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春对被告郑富友、伦知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莒县支公司负担21元,由原告李云春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