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幸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易晓伟与耿玉涛,赵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晓伟,耿玉涛,赵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幸商初字第31号原告易晓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耿玉涛,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赵庆林,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幸福村前张家油坊。原告易晓伟与被告耿玉涛、被告赵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易晓伟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玉涛、被告赵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晓伟诉称:被告赵庆林、被告耿玉涛夫妻两人开豆制品厂,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总计313600元,于2013年7月3日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耿玉涛未出庭,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意见。被告赵庆林未出庭,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易晓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易晓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欠条,拟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共计在原告处借款313600元,约定十个月后还清,如到期还不上,被告赵庆林将坐落在豆制品厂院内的80千瓦变压器以原价抵给原告,并马上更名,剩下欠款由二被告继续偿还。被告耿玉涛、被告赵庆林未举示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原系邻居。2011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份30日,二被告因开豆制品厂需要周转资金,共计在原告处借款313600元。2013年7月3日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十个月后还清欠款,到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耿玉涛、被告赵庆林在原告易晓伟处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13600元,二被告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易晓伟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耿玉涛、被告赵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易晓伟借款3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被告耿玉涛、被告赵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殿波代理审判员 赵英伟代理审判员 刘继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