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游信标、施金仪、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游信标,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游信达,男,系原告游信标哥哥。被告施金仪,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建阳市,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陈小芳,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建阳市,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陈小明,男,系被告陈小芳哥哥。原告游信标与被告施金仪、陈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信标的委托代理人游信达、被告陈小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信标诉称,被告施金仪分别于2004年7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5年10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以一辆双环车作为抵押;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陈小芳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还款。但是陈小芳与施金仪已经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离婚,原告诉请的三笔借款有一笔是在陈小芳与施金仪离婚后施金仪向游信标借的,与被告陈小芳无关。被告施金仪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查询资料二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6日撤销对被告施金仪、陈小芳的起诉。3、《借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施金仪于2004年7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5年10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2014年6月9日前还款60000元,2014年7月10日一次还清余下的70000元,如未按约定还款,则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游信标有权要求施金仪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被告陈小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小芳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陈小芳与施金仪于1999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施金仪未提交证据。原告游信标对被告陈小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金仪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金仪于2004年7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05年10月4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2014年6月9日前还款60000元,2014年7月10日一次还清余下的70000元,如未按约定还款,则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游信标有权要求施金仪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施金仪、陈小芳于1999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中,借条既是略式借贷合同,又是债权凭证,原告与被告施金仪之间的借款有被告施金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004年7月4日和2005年10月4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对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予以支持。2004年及2005年被告施金仪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陈小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夫妻有实行财产约定制或原告与被告施金仪有明确约定为被告施金仪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1日借款发生时,被告施金仪、陈小芳已离婚,被告陈小芳对该债务不具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小芳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金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金仪、陈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信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施金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信标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游信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2元,由陈小芳负担150元,由被告施金仪负担4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许小兰人民陪审员施红人民陪审员倪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周燕凤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