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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云杰、丛明安、丛秀华、丛建华与被告富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杰,丛明安,丛秀华,丛建华,富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61号原告:吴云杰,女,1948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二社村*组*号。原告:丛明安,男,196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丛秀华,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八宝镇样堡村*组**号。原告:丛建华,女,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金沟子镇二社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有杰,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震,男,1992年7月11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兴开街北富屯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冬生(被告姨夫),男,1957年2月3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兴开街小李台村。委托代理人:马威,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云杰、丛明安、丛秀华、丛建华与被告富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云杰、丛明安、丛秀华、丛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杰,被告富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生、马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杰、丛明安、丛秀华、丛建华诉称:2014年9月14日10时40分许,在开原市兴开街北富屯附近,富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丛印权驾驶16805三轮车相撞,造成丛印权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富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丛印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抢救费154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尸检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736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56.50元,计190050.50元,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70%)规定,现要求被告赔偿166497.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震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双方均为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不能按照交强险规定进行赔偿,应按双方各50%比例进行赔偿;死者已年满70岁,没有劳动能力,不能作为抚养人,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另被告亦住院治疗,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一并处理。请依法判决。原告吴云杰、丛明安、丛秀华、丛建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丛印权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富震负事故同等责任。2、医药费收据3张,金额2393.76元。3、四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4、开原市金沟子镇二社村证明二份,证明丛印权系二社村村民,生育三名子女,另丛印权妻子即原告吴云杰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由丛印权打工为生。5、原告丛明安、丛秀华的工作证明,。被告富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丛印权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富震负事故同等责任。B、开原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志,诊断左锁骨骨折,住院14天。C、医药费收据,金额922.16元。D、收入证明。E、鉴定报告,本事故三轮车为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3、4、5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A、B、C、D、E号证据,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0时40分许,在开原市兴开街北富屯附近,被告富震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丛印权(原告吴云杰丈夫,原告丛明安、丛秀华、丛建华的父亲)驾驶16805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富震受伤,丛印权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富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丛印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32709.76元,包括医药费2393.76元、尸检费500.00元、丧葬费23155.00元、死亡赔偿金73661.00元(10523.00元×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车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丛印权死亡(原告吴云杰丈夫,原告丛明安、丛秀华、丛建华的父亲),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为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四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32709.76元,按照交强险规定的各分项限额,由被告赔偿112393.76元,不足部分20316.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即10158.00元,原告自负50%,即10158.00元。另原告吴云杰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吴云杰与其丈夫丛印权均年满60周岁,为农村居民,没有退休金,分得了口粮田及责任田,且有子女对其赡养,故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吴云杰、丛明安、丛秀华、丛建华合理经济损失122551.76元(包括按照交强险限额的112393.76元,按责任比例的10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70.00元,由被告富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姜 南审判员 杨显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