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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吴凤领劳动争议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凤领,北京天马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28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凤领,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北京人民轴承厂清水涧地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马兴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香芬,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吴凤领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44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凤领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香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凤领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天马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经两次手术后,我找公司拿工伤本做第三次手术时,公司说等伤残鉴定下来再做手术,并让我回家休息,我说没有假了,公司说没事,有事通知我。我从2013年1月5日至2月25日休息,在此期间,公司没有给我任何文字通知,2013年2月25日伤残鉴定下来后,公司说伤残鉴定下来了工伤就好了,并让我买断工龄,我没同意,后公司以我旷工解除了劳动合同。我认为公司以欺骗、变相恶意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我要求:1、要求与天马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补齐我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26302.13元;3、要求被告归还我工伤本。天马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因吴凤领违反企业规章制度才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吴凤领最后一次交假条是2012年12月28日,休假一周,此后他就没交过假条。他的伤残鉴定结果于2013年1月30日出来的,此后公司多次通知他返岗,但他迟迟不返岗,2013年2月28日我公司与他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15天我单位已将他的档案转送到门头沟区职业介绍中心失业科了。他的工伤本被社保局收走办理他的工伤评残不在我公司。我们已将其医疗补助费打入了他的账户中。我们双方已不具备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劳动工资问题。当时我们在做工资时有遗漏,仲裁结束后,我们已将差额按仲裁裁决书的要求打入了他的账户中。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吴凤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凤领与天马公司于2005年11月27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后又续签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4日吴凤领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左足第2、3、5趾骨骨折、第2、3跗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2011年12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30日被评定为九级标准伤残。天马公司确定吴凤领的停工留薪期限为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后经吴凤领申请天马公司将吴凤领的停工留薪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3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吴凤领未到岗工作,且自4月6日至4月15日未请假也未提交休假证明。天马公司考虑到他的伤情,仍按病假进行了处理,对吴凤领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吴凤领曾于2012年9月25日向天马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内容为:以前所犯劳动纪律,今后一定改,如果再犯,厂纪处理。2012年10月18日天马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吴凤领送达了要求其返岗的通知书,吴凤领未按要求返岗工作。吴凤领受伤后至2012年12月28日期间先后在北京市西山医院、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康复。其最后一次向天马公司递交休假证明书为2012年12月28日,内容为:医生建议“休壹周”,假期应至2013年1月4日。吴凤领自2011年11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一直未到岗工作。2011年10月实发吴凤领工资1823.1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天马公司在支付吴凤领停工留薪期工资时存在1383.70元。天马公司在为吴凤领办理工伤等级鉴定时已将吴凤领的工伤证交予鉴定部门。2013年2月28日天马公司以吴凤领旷工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本人。2013年3月19日吴凤领以天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766.18元、支付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生活津贴差额16473.44元。2013年7月2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152号裁决书裁定天马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吴凤领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83.70元,并驳回了吴凤领其它仲裁请求。吴凤领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以其诉争之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与天马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补齐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26302.13元;3、要求天马公司归还工伤证。另查,天马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与吴凤领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已将吴凤领的劳动人事档案移交至门头沟区职业介绍中心失业科。天马公司已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152号裁决书送达后将吴凤领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83.70元打入吴凤领银行工资账户中。依《银行对账单》显示,天马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吴凤领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1月10日病假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及劳动者应共同遵守,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亦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吴凤领在法定的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应主动的返回工作岗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职责,其伤情如需继续治疗或进行手术治疗,应向用工单位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吴凤领称需要进行第三次手术而天马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让其待岗,并在其待岗期间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非法的为诉称理由,在诉讼期间吴凤领并未提供公司让其回家待岗的证据加以佐证,而从天马公司提交的《返岗通知》内容体现了公司要求其到岗工作。故吴凤领以其需要进行第三次手术及公司让其待岗的诉称一节法院不予采信。吴凤领于2012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向天马公司递交了休假证明,自该假期结束后,吴凤领再未递交休假证明也未到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吴凤领该行为属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天马公司与吴凤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因此,吴凤领以天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银行对账单》天马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吴凤领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1月10日病假工资、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的工资及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差额,故吴凤领要求天马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工资26302.13元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天马公司依工伤等级评定部门的要求,将吴凤领的工伤证提交给该评定部门用于工伤伤残等级评定,吴凤领可到工伤等级评定部门自行索回其工伤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凤领的诉讼请求。吴凤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单位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少发放工资。天马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并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天马公司与吴凤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北京市工伤康复申请表(确定停工留薪期)表1、2,北京京媒集团及北京市西山医院的诊断、住院、休假证明书,吴凤领出具的保证书、考勤表、工资单、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210437)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北京市门头沟区(2013年)劳鉴字第0021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含补正质证笔录)、该委员会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15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二审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天马公司与吴凤领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二、天马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吴凤领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工资。关于焦点一,吴凤领于2012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向天马公司递交了休假证明,自该假期结束后,吴凤领再未递交休假证明也未到岗工作。吴凤领该行为属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天马公司与吴凤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因此,对吴凤领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依《银行对账单》天马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吴凤领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1月10日病假工资、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的工资及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差额,故吴凤领要求天马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工资26302.13元之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凤领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让我自行到工伤等级评定部门取回工伤证,但是该部门说只有被申请人和法院才能取走工伤证。二审开庭时候我也向二审法院说了上述情况,但是二审判决还是驳回了我的请求。我认为一、二审判决不公正。故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归还我的工伤证。原审中的其他两项请求在再审中不再坚持。被申请人天马公司再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吴凤领在治疗后,他的工伤证要退给工伤等级评定部门,天马公司现在没有吴凤领的工伤证,而且天马公司于2013年3月已支付给吴凤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工伤证就被注销了。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天马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和工伤证交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天马公司向吴凤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庭审中吴凤领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再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再审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及劳动者应共同遵守,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亦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吴凤领于2012年12月28日最后一次向天马公司递交了休假证明,自该假期结束后,吴凤领再未递交休假证明也未到岗工作。吴凤领该行为属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天马公司与吴凤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原审判决驳回了吴凤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银行对账单》天马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吴凤领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1月10日病假工资、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的工资及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差额,故原审判决驳回了吴凤领要求天马公司支付其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工资26302.13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吴凤领提出的要求天马公司归还其工伤证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天马公司已经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和工伤证交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凤领亦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吴凤领请求天马公司返还其工伤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问题论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吴凤领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吴凤领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勇代理审判员  王颖君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