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兴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武,又名小武,男,于山西省临汾市永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永和县芝河镇圪列口村村民,住永和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抓获。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王雁,系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4)第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杰、刘兴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春杰脱逃,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对被告人张春杰的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武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至26日,被告人刘兴武帮助被告人张春杰贩卖土质海洛因40余次,共计5.7克,张春杰得毒资10000余元,刘兴武获利500元。其中被告人刘兴武帮被告人张春杰贩卖给王银宝3次,共计0.24克,贩卖给郝锦华1次,共计0.1克。2014年6月26日下午18时许,公安机关在榆次区液东巷兴盛快捷酒店310房间将被告人张春杰、刘兴武抓获,并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土褐色粉末13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褐色粉末18小包。经鉴定:31包土褐色粉末净重共计2.95克,均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兴武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刘兴武辩称:该一共为张春杰贩卖毒品3次,共3小包,未获利,没有贩卖毒品40余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武帮助被告人张春杰贩卖毒品40余次,共计5.7克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兴武系从犯、偶犯,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张春杰犯有脉管炎行动不便,在其与吸毒人员取得联系后,由被告人刘兴武、张慧军(另处)帮忙运送,以贩卖毒品。刘兴武获利500元。1、2014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刘兴武在榆次液压件厂门前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银宝(已治处)土制海洛因1小包,共计0.07克。2、2014年6月22日晚24时许,被告人刘兴武在榆次天河娱乐城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银宝土制海洛因1小包,共计0.07克。3、2014年6月2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兴武在榆次区525库铁道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银宝毒品1小包,计0.1克。4.2014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兴武在榆次区525库铁道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郝锦华土制海洛因1小包,计0.1克。2014年6月26日下午18时许,公安机关在榆次区液东巷兴盛快捷酒店310房间将被告人张春杰、刘兴武抓获,并从其租住的310房间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土褐色粉末13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褐色粉末18小包。经鉴定:31包土褐色粉末净重共计2.95克,均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0.1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刘兴武的笔录及当庭供述,该供述2014年6月3日左右,通过朋友认识了张春杰,该去北京办事,张春杰给了该300元。从北京回来后,该给张春杰打电话,张春杰说:“你回来没事干就过我家来吧,你也没有亲戚,就在我家住吧。”该说可以。在张春杰家住了几天,该和张春杰交话费,他妈给张春杰打电话,告他说有警察在家抓他,告他小心点。之后,该拿身份证在榆次全盛园酒店开了一个房间。第二天中午,张春杰和该说���“你最近也没什么事,你给我跑跑腿送料子,我吃什么你吃什么,我住哪儿,你住哪儿,完了每天给你100元”,该说:“可以,我帮你几天”。该共替张春杰给郝锦华送了1次货,给王银宝送了2次货,每次都是1小包。张春杰一共给过该500元。每次都是张春杰将毒品给该后,告诉购买毒品人的具体位置,联系方式和体貌特征后,在榆次区液东巷兴盛快捷酒店310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2、侦查机关讯问张春杰的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刘兴武是该的下线,有人打电话要购买毒品,该就把毒品给了刘兴武,让他去和买毒品的人交易。王银宝买过3次毒品,郝锦华买过2次毒品,臭蛋买过1次,锦辉买过1次。2014年6月24日,王银宝打电话向该购买毒品,要100元的,该就把毒品给了刘兴武,让刘兴武和王银宝交易,刘兴武交易完回来后将钱给了该。2014年6月25日17时许,刘兴武接到电话告该说王银宝要购买100元的毒品,该把毒品给了刘兴武,交易地点在525库附近,交易完后给了该100元。2014年6月26日19时许,王银宝打电话要毒品,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6月25日16时许,郝锦华打电话要购买100元的毒品,该就把电话给了刘兴武,他们约好去525库附近交易,该把毒品给了刘兴武,他交易完回来给了该100元。2014年6月29日19时许,郝锦华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在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刘兴武帮该卖毒品,该每天给刘兴武100元,共给了500元,另外管吃管住。该每天能卖7-8次,大约有40-50次左右,共卖了10000元左右。辨认出被告人刘兴武就是帮该贩卖毒品的人。3、侦查机关讯问张慧军的笔录,证实2013年9月24日下午6时许,该到晋华街找到“小五蛋”,他答应给该五包土制海洛因供该吸食,还管该吃饭,他给了该五包土制海洛因让该去送货,晚上7时许,该接到王伟的电话让该给他送一包,该在大乘寺王伟家中准备与王伟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该身上搜出5包土制海洛因。该共给王伟送过6次货,每次都是一小包,每包200元,每次交易地点都是在王伟家中。该共给郝锦华送过4次货,每次一包,每包200元。每次交易都是买货的人先给“小五蛋”打电话,他就联系该送货,每包200元,该送完货把钱交给“小五蛋”。4、侦查机关询问王银宝的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20日左右,下午17时许,该打电话联系张春杰,但总是刘兴武接电话,并出来送货,约好在榆次区液压件厂门前交易,向刘兴武购买100元的毒品,重约0.07克。2014年6月2日晚12时许,该打电话联系刘兴武,约好在榆次天河娱乐城交易,向刘兴武购买100元的毒品,重约0.07克。2014年6月25日下午17时许,该打电话联系刘兴武,��好在榆次区525库铁道旁交易,向刘兴武购买了200元的毒品,重约0.1克。2014年6月26日19时许,该和刘兴武在榆次区525库铁道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辨认出刘兴武就是卖给该毒品的男子。5、侦查机关询问郝锦华的笔录,证实2014年6月25日下午17时许,该给张春杰打电话要购买毒品,张春杰说你来525库附近,该去了不见张春杰,就又打电话,接电话的人不是张春杰,该问你是谁了,他说:“我是张春杰的弟弟,没事,我就在铁道旁站的了。”该过去给了他100元,他给了1小包毒品,该就走了。6、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物)鉴(毒品)字(2014)第05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结果为:1、送检的1号和2号检材中均检出巴比妥、咖啡因及海洛因成分;2、送检的3号检材中检测甲基苯丙胺成分。7、晋中市公交局榆次分局禁毒大队的��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8、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6日在榆次区液东巷快捷酒店310房间将被告人刘兴武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应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土制海洛因,计0.34克,查获未贩卖的土制海洛因2.95克,冰毒0.174克,计3.124克,共计3.4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该项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兴武帮助被告人张春杰贩卖土制海洛因40余次,共计5.7克,证据不力,故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没有帮助张春杰贩卖毒品40余次,共计5.7克,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兴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柴富恒审 判 员 贾军涛人民陪审员 籍润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晋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