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063号原告:宁某某,曾用名宁某,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坤,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宁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父母的干预在双方彼此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即于2000年8月29日匆匆办理了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一直未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2001年3月1日生育一子宁鑫跃,2004年2月7日生育一女宁静,两个子女一直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有原告父母亲自照顾。被告常无端指责原告和原告父母。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宁鑫跃、婚生女宁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约10万元)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与结婚证记载的身份信息不一致,两份证据均不能有效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负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由其承担。虽然被告在庭审当中承认与原告之间是夫妻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本案是离婚诉讼,双方是否是合法夫妻的事实仍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离婚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某某的起诉。原告宁某某预缴案件受理费2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申审 判 员 张锋人民陪审员 江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