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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阳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郭士才与刘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士才,刘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阳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郭士才,男,195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善军,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涛,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3时许,在济阳县城龙海路朱家路口,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告刘涛驾驶鲁ACE6**轿车从后面超车并接着右转弯,致使我因躲避该车不得不紧急制动从而导致电动车侧翻,造成我及乘坐人刘振国、贺绍忠不同程度受伤,在济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我在县医院住院两天花费医药费4871.82元,在回河镇医院输液治疗花去322.75元。由于被告刘涛在转弯时没有留出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被告刘涛应承担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5194.57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7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我承保的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涛辩称,2014年9月21日,在济阳县龙海路,我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超电动三轮车100米左右然后右转,我听到后边有声音,下车看有车侧翻,我出于好心过去查看,并拨打了120和122,当时我闻到他们三人一身酒味。我出于好心,但原告将我当成了被告。我与原告的车辆并未接触,我的损失由原告赔偿,包括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等。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1日13时许,原告郭士才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在龙海路由北向南沿公路右侧行驶,被告刘涛驾驶鲁ACE6**轿车亦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龙海路朱家路口时,被告刘涛所驾驶车辆从原告郭士才驾驶的车辆后面超车并右转,原告郭士才为避免与被告刘涛驾驶的车辆相撞紧急刹车,电动三轮摩托车侧翻,导致原告郭士才及乘坐人刘振国、贺绍忠受伤。被告刘涛下车查看事故情况,并拨打了济阳县公安局事故报警电话,报警称:“当日刘涛驾驶鲁ACE6**轿车沿龙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郭士才驾的电动三轮车因躲闪鲁ACE6**号轿车三轮电动车侧翻,造成郭士才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振国、贺绍忠受伤,双方未接触。”原告郭士才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郭士才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养15天并需1人护理。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郭士才主张的护理费损失(1900元)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刘涛驾驶的鲁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郭士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速、车重均超出国家规定的电动车的标准。诉讼中,原告郭士才明确表示自己所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可先由被告刘涛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涛赔偿。自己所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可由被告刘涛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可由被告刘涛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监控视频、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事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刘涛驾驶车辆右转弯时没有给同向行驶的右车道留出安全距离,因此被告刘涛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涛认为其并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接触,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涛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事发录像视频,可以认定被告刘涛驾驶轿车超越原告郭士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右拐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转弯的车辆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原告郭士才为避免与被告刘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而采取紧急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刘涛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士才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在紧急刹车过程中发生侧翻,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刘涛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郭士才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871.82元,出院后(9月24日至9月28日)在济阳县回河镇卫生院支出零星治疗费322.7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花,同意承担医疗费用的85%。对于济阳县回河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没有门诊病历,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系,不同意承担。被告刘涛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郭士才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量及金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济阳县回河镇卫生院的零星医疗费单据中,自9月24日至9月28日,共支出零星医疗费209.75元,原告郭士才系回河镇人,基于生活方便在济阳县回河镇卫生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不大,符合日常生活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有两张发生于12月底及1月底,且单据上无具体年份,无法证实与次事故间的联系,本院对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郭士才的医疗费损失为5081.7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元,住院2天,出院后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提供济阳县人民医院的证明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郭士才已超过务工年龄,无固定工作且在家务农。提供事发后保险公司对原告郭士才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刘涛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郭士才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岁,且保险公司在对其所做调查时自述自己在家务农,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郭士才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肇事鲁ACE6**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先后顺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士才发生护理费损失1900元,可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的赔偿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定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士才护理费1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士才医疗费3557.10元。三、驳回原告郭士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莹审 判 员  张刚人民陪审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