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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蔡玉伙与林志清、利害关系人黄如松、陈爱花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玉伙,林志清,黄如松,陈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蔡玉伙,男,汉族,1960年1月1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林志清,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第三人(一审被告):黄如松,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第三人(一审被告):陈爱花,女,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再审申请人蔡玉伙因与被申请人林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秀民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蔡玉伙于2015年4月14日自动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蔡玉伙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蔡玉伙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丽群人民陪审员  何燕金人民陪审员  林 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芳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