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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坪信用社与朴永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444号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坪信用社,住所地建阳市。负责人陈江魁,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系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建阳市。被告朴永兰,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建阳市。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坪信用社与被告朴永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坪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朴永兰用坐落在建阳市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9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20日。截止2015年1月29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已近4个月未归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按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经营状况已持续恶化,归还贷款的风险很大,现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朴永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1月29日)后按抵押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利率算至清偿日;2、被告朴永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设定的抵押物以抵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被告朴永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注明:被告因经营瓷砖店向原告贷款90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5年7月20日止,月利率按8.4‰计算,还款方式:按月收息,到期归还。2.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注明:1.被告因经营瓷砖店向原告贷款90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5年7月20日止,月利率按8.4‰计算,按月结息;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3.违约责任,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建阳市的房产对借款设定抵押。3.潭房他证建阳字第20**××××××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朴永兰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潭房权证建阳字第201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朴永兰单独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建阳市房屋。5.潭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阳市某土地使用权人系被告朴永兰。6.利息清单,证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朴永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被告朴永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朴永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举有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注明:1.被告因经营瓷砖店向原告贷款90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5年7月20日止,月利率按8.4‰计算,按月结息;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3.违约责任,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建阳市的房屋对借款设定抵押。2014年10月22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原告当即支付900000元借款给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朴永兰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朴永兰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朴永兰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朴永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朴永兰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应以设定抵押的房产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朴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永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坪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朴永兰未履行以上还款义务,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坪信用社有权对被告朴永兰设定抵押的坐落在建阳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潭房权证建阳字第2012××××××号;土地使用证:潭国用(2012)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朴永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52元,依法减半收取6526元,由被告朴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