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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蒲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09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墨某某,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0时40份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京188**号的黑色奔驰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蒲城县甜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陈家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上海永久牌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美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逃逸。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已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审理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京188**号的黑色奔驰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蒲城县甜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关镇陈家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上海永久牌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美某某头胸部严重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当场死亡,陈某某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抢救,因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逃逸。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4)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及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杜某某2014年8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杜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杜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4年8月2日10点多钟他驾驶一辆黑色奔驰七座商务车在蒲城县贾曲村附近把两个骑一辆自行车的人撞了。车是畅磊的,他从朋友张红星手里开走的。2014年8月2日早9点多,张红星和王伟去西安购车,就将车留给了他。把张红星送走后,就一个人开车回老家常村。他开车从尧山路到西门假山,向南第一个红灯向右拐到杜家火车站,然后向西走到一条南北公路上,然后开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一个村子时,他从驾驶座位右边的储物盒里找手机,刚找到转过头向前看时,发现车前方有两个人骑一辆车子和他同方向行驶,想刹车已来不及,车就和那辆车子撞了,一个人撞到他车前挡风玻璃上,挡风玻璃当时就烂了。他没有停车继续向南开了约一公里右转弯时,车刹不住,侧滑到公路南边地里了,车左后侧撞到一棵树上后才停住。他发现车左后轮上面的铁皮凹进去了,把树皮擦掉了。他在车上找见手机,停了约一分钟,向南顺包谷地跑了。事故发生后他不敢报警,因为自己没有驾驶证。当时事故发生时他的车速非常快,隐约看见骑车子人的后背,车子上的两个人看上去年龄比较大,有五、六十岁的样子,具体看不清,当他看见车子时,已经快挨住了。事故发生后他将手机埋到包谷地里,车钥匙也扔在包谷地里。然后从地里一直走到宣化小学跟前,用学校附近商店的座机给朋友姚雪卫打电话,说他开车把两个人撞了,他在甜水井乡中后面的果园地里藏着,直到天黑姚雪卫和许阳开了一辆车来,将他拉到卤阳湖天源宾馆。第二天下午两点左右,姚雪卫去他家,给家里人说了肇事的事。8月4日下午他爸和他弟来就陪他去交警队自首。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10点多,村里人告诉她公婆二人在她陈家村边去街道上会的路上被一辆车撞了,那辆车逃了,她婆婆美某某当场死亡,她公公陈某某经蒲城县医院抢救无效亦于当日死亡的事实。3、证人畅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拜英刚向他寄卖行借款20万,将这辆京P188**车抵押在他处,2014年8月1日下午4点多,他发现这辆车底盘失衡,将该车停放在蒲城县东坡公路北侧的顺达修理厂,后这辆车被张红星和他伙计杜某某开走了。4、证人贾某某、杨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日杜某某开着一辆奔驰车回家的事实。5、证人杜某某二(杜某某之父)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下午,他儿子杜某某的三个伙计来家里说杜某某把人撞死了,叫他家准备钱给人家赔,8月4日中午11点他和杜占锋在卤阳湖一个宾馆见到杜某某,问了情况后,他们就和杜某某一起到交警大队去投案。6、证人杜某某三证言,同证人杜仲利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许军阳、姚雪卫证言,证明被告人杜某某驾驶一辆奔驰500车在蒲城县城回家的途中在贾曲附近将两个人撞死并打电话的事实。8、证人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1日下午,张红星和两个小伙(杜某某,畅磊)开了一辆黑色奔驰商务车来他修理店,用了一下店里的起升架的事实。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石某某的京P188**号黑色奔驰R500,没有去过陕西,证明肇事车系套牌车。10、证人刘某某证言及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肇事后曾用他商店座机打电话。11、蒲城县车管所2014年9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经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被告人杜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12、蒲城县医院出具的美某某、陈某某死亡医学证明及陈某某诊断证明。证明死者美某某系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死者陈某某系蛛网膜下腔出血,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于肇事当天死亡。13、被告人杜某某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表及示意图,公安机关车辆勘查检验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14、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4)第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某、美某某无责任。15、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4)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陈某某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16、陕西省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蒲)鉴(法医)字(2014)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美某某系头胸部严重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17、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检(理化)字(2014)第026号理化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事故现场提取散落的银色塑料碎片与肇事车京P188**号车前标中网左侧断裂处提取的银色塑料碎片的表面银色物质的有机物主体成分相同。18、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09)东三法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惠狱释字第1636号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杜某某2009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19、谅解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肇事,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人民陪审员  王文社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宏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