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海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乙,单某乙,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女,1958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同年11月2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单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要求与其前妻李某乙复婚遭拒,刘某甲多次威胁要伤害李某乙。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前往被害人李某乙在阜南县城关镇万宇小区新百浴池东侧租房处,要求李某乙与其一起出去谈话,李某乙不同意,刘某甲便将李某乙按倒在地上进行殴打,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匕首朝李某乙的腹部及胸部各扎一刀。在场人员杨某、程某及李某乙的母亲单某乙对刘某甲进行劝阻,在撕扯的过程中刘某甲持匕首将单某乙左腿部扎伤,后被告人刘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乙及单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单某乙诉称: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两原告人致两人轻伤二级,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予严惩并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李某乙医疗费5634元、误工费5200元(130元×40天)、护理费5200元(130元×40天)、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5000元、车旅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334元;赔偿单某乙医疗费4929.87元、误工费3500元(50天×70元)、护理费3500元(50天×7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车旅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229.87元。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辩称其已给付10000元,其余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其前妻李某乙在阜南县租房处,要求李某乙与其一起出去谈谈,李某乙不同意,刘某甲便将李某乙按倒在地上,并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匕首朝李某乙的腹部及胸部各扎一刀。在场人员杨某、程某及李某乙的母亲单某乙即对刘某甲进行劝阻,在撕扯过程中刘某甲持匕首将单某乙左腿部扎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乙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单某乙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故意伤害李某乙、单某乙,被阜南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单某乙经济损失共10000元。再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后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5634元。被害人单某乙受伤后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医疗费4929.87元,出院医嘱:定期换药,术后+2天酌情拆线,休息一月左右酌情行不负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医院随访。李某乙系城镇户口,案发前在阜南县健民医院工作,月平均工资2753元。单某乙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阜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公刑法鉴字(2014)第0732号、第0788号,伤情照片、匕首照片、短信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治)行罚决字(2014)1674号,李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工作证明、医疗费发票(票据2张)、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单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工作证明、证明、工资结算单,被害人李某乙、单某乙陈述,证人刘某乙、杨某、程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持械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单某乙因被告人刘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二人经济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34元;误工费917.67元(2753元÷30天×10天);护理费1015.73元(37074元÷365天×10天);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上述费用共计7867.40元。单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29.87元;误工费2463.49元(24302元÷365天×(7天+30天)];护理费466.07元(24302元÷365天×7天);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上述费用共计8159.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7867.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159.43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已给付的1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可众代理审判员 高 曼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害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配成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