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肖还清与陈连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南初字第00114号原告肖还清。被告陈连香。原告肖还清诉被告陈连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还清诉称:2014年8月5日10时30分,被告陈连香无证驾驶无号牌“济南轻骑”50型两轮摩托车,从沿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栏杆桥菜场路与汉居街直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被告在送我就医的路上,又撞上一辆轿车,我再次受伤。我在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嘱全休2周。要求被告陈连香赔偿我的医疗费803.38元、误工费1473.30元、护理费2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2550.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连香未答辩。原告肖还清在本案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13日,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4)第080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内容:甲方陈连香,身份证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济南轻骑”50型两轮摩托车,无保险;乙方肖还清,身份证号××,行人。2014年8月5日10时许,陈连香驾驶摩托车沿沿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栏杆桥菜场路段与汉居街直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肖还清发生碰撞,造成肖还清受伤的交通事故。陈连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死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事故责任认定:陈连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还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宜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肖还清的伤情:多处软组织损伤。3、肖还清在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票据2张,费用合计803.38元,其中:①2014年8月5日门诊治疗的票据1张,费用250元;②8月5日至8月8日住院治疗的票据1张,住院3天,费用553.38元。4、2014年8月8日,宜城市人民医院为肖还清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基本内容: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2周,不适随诊。5、宜城市城中村酒店出具的证明,内容:肖还清在城中村酒店打工,月工资贰仟陆佰元整。以及登记为刘桂林的小型餐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系复印件)。6、肖还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为城镇人口。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中,除了5号证据效力无法确定外,其他1,2.3.4.6号证据具有证据上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陈连香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济南轻骑”50型两轮摩托车,沿沿堤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栏杆桥菜场路段与汉居街直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肖还清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送原告去医院就医的路上又撞上一辆轿车,原告再次受伤。原告在宜城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803.38元。同年8月8日,宜城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2周。同年8月13日,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80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内容:陈连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死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事故责任认定:陈连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还清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为其受到的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畅通,致伤正常行走的原告,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该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该全部赔偿。原告要求以其受伤前打工处所提供的月工资2600元证明请求赔偿误工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该项工作,也不具有证据的基本要件,故原告上述请求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结合其城镇户籍性质,依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22906元标准,及误工时间17天(住院3天+全休14天)计算为1081.67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肖还清的医疗费803.38元、误工费1081.67元、护理费2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2158.75元,由被告陈连香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肖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爱美审判员XX程人民陪审员江其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周承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