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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少青与被告王大俊、赵明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青,王大俊,赵明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刘少青,女,1973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大俊,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告赵明霞,女,1973年3月2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张敬成、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青诉被告王大俊、赵明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青、被告王大俊、赵明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青诉称,原告在2014年7月20日16:50左右,经过建邺区莲花嘉园西门时,被告王大俊驾驶的苏A×××××车停在路边,由于王大俊在开车门时没有注意观察,把原告和电动车一起撞倒,血流不止。嘴唇下撞出一10公分的伤,缝了几十针,牙撞掉了四颗。王大俊夫妻当时并没有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虽然开着奔驰,但态度冷漠。因当时是夏天,天太热,致伤口流脓,连喝口水都疼,更不用说吃饭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修义齿费共12980.56元,交通费365元、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误工费2000元(月工资2000元,主张30天),共计16345.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大俊、赵明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认定被告王大俊负全责,当时是王大俊开的车,车主是被告赵明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主要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6时30分,被告王大俊驾驶苏A×××××车行至莲花嘉园西门口附近,在停车开左前门时,把行至此处的刘少青碰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即至江苏省中医院进行诊治,体格检查为:神清,下牙槽出血明显,建议至口腔科就诊。同日,原告至江苏省口腔医院就诊,体检:右下唇见一贯通伤,皮肤侧与黏膜侧伤口长约4㎝……31、41、42松Ⅲ度,32松Ⅰ度,叩痛(±)。诊断:右下唇挫裂伤、41、42、31晚期牙周病、32牙周病;建议:1、右下唇部外伤缝合,一周拆线。2、31、41、42拔除,三月后修复……2014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至江苏省口腔医院,体检:32Ⅲ°松动……处理:局麻下拔除32……。原告刘少青因为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为12527.56元。2014年7月2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作出编号为:32010514000483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大俊负全部责任、刘少青无责任。另查明,苏A×××××小客车的车主为赵明霞,赵明霞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庭审中,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应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在合同中的约定,由被保险人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15%。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少青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害,应依法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被告王大俊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王大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赵明霞与王大俊系夫妻关系,应与王大俊对原告刘少青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王大俊、赵明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明霞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即由被保险人承担15%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980.56元。经当庭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共为12527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365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50元/天×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其营养费为15元×20天=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月工资2000元,主张30天)。对于误工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但由于原告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误工时间20天、误工标准按最低工资标准为1630元/月,即1087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共为14114元。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287元,超出部分2827元由被告王大俊、赵明霞共同赔偿。由于赵明霞向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向原告直接赔偿,但非医保用药部分的15%应由被告王大俊、赵明霞共同负担。即应由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827元-300元)×0.85%+300元=2448元,被告王大俊、赵明霞共同赔偿(2827元-300元)×0.15%=3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少青各项损失13735元。二、被告王大俊、赵明霞共同赔偿原告刘少青各项损失379元。三、驳回原告刘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大俊、赵明霞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刘少青预交,由被告王大俊、赵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少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徐年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梦影 搜索“”